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幫助詐欺取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不法詐欺人士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經其友人 黃婉萍 之介紹下,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善民 」之人(下稱王善民)欲承租金融帳戶使用,遂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亦無證據證明遭不法詐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王善民所指定之彰化縣○○市○○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肖楷東 」之人收受(陳柏諺事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供「王善民」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王善民」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王善民」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林宜 澄、 蔡佳 凌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柏諺上揭金融帳戶內(蔡 佳凌 部分因故而未匯款成功),嗣 林宜澄蔡佳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宜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檢察官對該等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諺固坦承於106年10月16日,依「王善民」之指示,在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黃婉萍之名義寄予「肖楷東」,其寄出前,曾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21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7000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黃婉萍告訴其這個賺錢的機會,對方說是合法的,且黃婉萍有給其看手機內LINE群組的介紹,以及與「王善民」的對話內容,該群組看起來很多人參加,沒什麼風險,其當時缺錢,沒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騙人,其也是被對方的話術所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0頁)。經查:
㈠、彰化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澄、蔡佳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蔡佳凌部分因故未能匯入),且告訴人林宜澄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亦經告訴人蔡佳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告訴人林宜澄、蔡佳凌所提供之轉帳資料、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參,是以,向告訴人林宜澄、蔡佳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一開始黃婉萍是向其借
帳戶,其沒有答應,因為自小其就被教育不要借帳戶給他人,其知道將帳戶存摺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衡以被告寄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既已年滿20歲,且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從15歲就開始工作,案發時是從事餐飲業一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經查:
①證人黃婉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訊
後,將對方加入LINE,對方自稱是線上博奕公司,需要帳戶供客人匯款,其就先寄自己的帳戶過去,並將此資訊告訴被告,其有將自己手機內與對方交談的LINE對話內容拿給被告觀看,也有跟被告說自己將帳戶寄出去,1本帳戶可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思考一下後就說好,其確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將帳戶資料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有看過上開對話訊息一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前,確有觀看證人黃婉萍與「王善民」之對話內容無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證人黃婉萍與「王善民」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對話中可見「王善民」曾要求渠等寄件時,要在宅配寄送單內容物欄中填寫「書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宅配代收點專用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品名欄內亦是記載「書本」字樣,惟此情實與被告實際所寄送之物品內容不符,果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何以「王善民」要特別告知寄件時應在品名欄內記載「書本」,以混淆視聽避免他人查悉?再者,賭博仍屬現行法所禁止之非法行為,我國亦無合法之私人博奕公司存在,依一般人常理判斷,應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若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即可能會充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犯罪匯款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用,更甚者,依證人黃婉萍與「王善民」之對話內容顯示,「王善民」所提出之承租帳戶之條件,係提供1本帳戶每日即可領取1,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即僅需提供1金融帳戶,即可於每月收取
3萬元之報酬,此種在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獲得遠遠超過一般民眾每月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資,顯與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黃婉萍亦曾向對方表示「這樣簿子不會有問題吧?」、「給你存摺跟卡應該沒有問題吧?你們不會拿去幹嘛吧?有沒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證人黃婉萍亦曾質疑過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恐涉及不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此節顯然與社會常情有悖,應無不知之理。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去查證黃婉萍說的線上
博奕公司,也沒有跟該公司的人對話或去該公司看過,也未曾詢問過黃婉萍為何該公司要使用他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線上博奕公司一無所悉;再觀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善民」之前,該彰化銀行帳戶內,僅餘33元一情,此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7年10月9日彰吉字第1070000071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徵,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其是在婚宴會館擔任外場工作,該工作使用的薪資帳戶是陽信銀行帳戶,其除了寄出彰化銀行帳戶外,其還有寄出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是其上一份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至於交出去的那本玉山銀行帳戶原本就沒有什麼太大的用途,也沒有存款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21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則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卻仍在自己對對方毫無所悉、素未謀面,嚴重欠缺信任基礎等情狀下,率而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且特意選擇幾無餘額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持之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惟此行為非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5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人士遂行對告訴人林宜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以及對告訴人蔡佳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本案施以詐欺之不法詐欺人士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林宜澄、蔡佳凌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不法詐欺人士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被告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人士,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不法詐欺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表,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然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林宜澄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林宜澄2萬3,200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
1頁至第112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婚宴會館外場人員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⒈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另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惟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人士,使該不法詐欺人士得以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謂被告上揭行為足以幫助不法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不法詐欺人士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為不法詐欺人士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相繩,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又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為被告寄交予不法詐欺人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而上開物品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此外,被告雖出租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不法詐欺人士,並由該不法詐欺人士持以提款,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寄交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供不法詐欺人士從事犯罪,亦無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卷證所在卷頁││號│或告訴│(民國)││點│(新臺幣:│││││人││││下同)│││├─┼───┼──────┼────────┼──────┼────┼────┼─────────────┤│1│告訴人│106年10月18│不法詐欺人士假冒│106年10月18│2萬6,985│彰化銀行│①告訴人林宜澄於警詢、本院│││林宜澄│日下午4時29│三民書局網路書店│日下午5時52│元│帳戶(帳│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偵卷第││││分許│店員致電林宜澄,│分許,在臺北││號300350│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2│││││佯稱因作業疏失,│市士林區 華岡 ││00000000│0頁至第121頁)│││││誤將林宜澄之訂單│路55號全家便││號)││││││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利商店內│││②告訴人林宜澄所提供台新銀│││││帳,將導致重覆扣││││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款,要協助取消設││││見警偵卷第12頁)│││││定,並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嗣林宜││││③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澄接獲自稱郵局人││││開戶資料暨106年10月1日│││││員之來電,該人佯││││至帳戶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資│││││稱欲協助林宜澄解││││料(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除設定,要求林宜││││頁反面)│││││澄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林宜澄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85元至右│││││││││列之金融帳戶。│││││├─┼───┼──────┼────────┼──────┼────┼────┼─────────────┤│2│告訴人│106年10月1│不法詐欺人士假冒│106年10月18│3萬元│彰化銀行│①告訴人蔡佳凌於警詢、偵查│││蔡佳凌│8日晚間6時│ANDENHUD購物網│日晚間6時至││帳戶(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許│站之財務會計致電│10時 許間 之某││號300350│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2│││││蔡佳凌,佯稱因作│時,在新北市││00000000│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業疏失,誤將蔡佳○○○區○○路││號)│第129頁、本院卷第117頁│││││凌之前上網購物設│2段196號國│││至第119頁)│││││定為經銷商訂單,│泰世華銀行內││││││││將請銀行人員協助│。│││②告訴人蔡佳凌操作自動櫃員│││││處取消訂單,嗣蔡││││機之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佳凌接獲自稱國泰││││123頁)│││││世華銀行人員之來│││││││││電,該人要求蔡佳││││③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凌依 指示前往自動││││開戶資料暨106年10月1日│││││櫃員機操作,致使││││至帳戶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資│││││蔡佳凌陷於錯誤,││││料(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而以自動櫃員機轉││││頁反面)│││││帳3萬元至右列之│││││││││金融帳戶,惟因故│││││││││而未能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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