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上訴人 楊綉滿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伊兄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邀伊投資不動產,總價一千餘萬元,自備款5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餘款則以銀行貸款支付,伊乃於93年11月9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以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其名義於94年1月28日貸得款項500萬元支付價金,其後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清償貸款,伊於94年8月22日將修建房屋所需雜支、費用金額2分之1即86萬3650元匯至郵局帳戶,復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16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以支付房屋稅、銀行貸款等。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103年6月26日以系爭房地另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39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款項全由上訴人取走,損害伊之利益。伊已於105年1月1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再以107年5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㈦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投資不動產,被上訴人係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 賴淑美 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被上訴人雖依序於93年11月9日、94年8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匯款250萬元、86萬3650元、16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然該250萬元係參與 楊賴淑美 共同投資購買位在「臺南擔仔麵」後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及其上房屋(下合稱臺南擔仔麵房地),另86萬3650元係楊賴淑美為整理上開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此投資案已於100年1月19日結算完畢,至16萬2000元則係被上訴人加入楊賴淑美邀集之合會所繳交會款,均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系爭房地係由楊賴淑美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伊與被上訴人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如認楊賴淑美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地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於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4年1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該行貸款500萬元,嗣於100年7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該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彰化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依序於93年11月9日、94年8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匯款250萬元、86萬3650元、16萬2000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2第311至313頁,本院卷1第519至525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1第527至5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2第37至48、63至71頁)、彰化銀行借據、增補借據(見本院卷2第49至62頁)、華泰銀行借據(見本院卷2第75至7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回條聯【見原審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7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9至1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已終止契約,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既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臺南擔仔麵房地、○○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貴陽街房地)(見原審卷1第254頁),僅有發生爭執之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區○○○街」,上訴人亦以「三水街標的物」稱系爭房地(見原審卷2第95頁),堪認兩造間往來文書、通訊紀錄提及「三水街」者,應係指涉系爭房地,先予敘明。
⑵觀諸 郭瓊紅 (被上訴人之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楊
賴淑美之LINE帳號間傳送訊息截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1第40至47頁),於104年10月31日前1則訊息,楊賴淑美稱:「你跟你媽媽說台北的地價稅開徵共2萬1千元整」;於104年11月10日訊息,郭瓊紅稱:「我媽媽說把臺北土地賣掉,然後台北山水街那間房子是舅舅(按即上訴人)名字,看是要分割或是賣掉不要再放了,更或者你們買下,我媽媽說有分割完才繳稅金,不好意思麻煩了,感謝您!!」,楊賴淑美於同日回覆:「三水街的地價稅是一人一半,地價稅要繳阿,房子不賣就留著好了,稅金不繳讓政府處理就好了,另外一塊舅舅有去找你媽媽要處理3坪的土地,你媽媽說要自己處理那就她自己處理吧。那塊土地我們自己的已處理好了,舅舅去找你媽媽說她說她自己處理。就這樣吧。」;於104年11月11日訊息,楊賴淑美稱:「要分是可以,但是銀行貸款500萬要還,現在政府的政策兩稅合一也要百萬元的稅金,每個人差不多要300萬以上才可以過」、「稅款不繳我也OK,但銀行貸款我也不繳,等法院拍賣。而切房租也不收請你媽每個月房貸二人一半1萬7500元請她幫忙繳」;於104年11月12日訊息,楊賴淑美表示:
「三水街每月貸款利息由租金扣完後,每人應補2500元,超過半年你都沒繳,都是我替你墊繳,我會以民間利息結算本利一併與你結算,且租約將於本月25日到期,屆期不再出租,屆時每人每月銀行應繳1萬7500元,請你從12月起,每月13日前將錢匯到先前帳戶以利繳款,以免被銀行拍賣,若因你不繳貸款被拍賣,我的損失你要負責賠償。(請記得告知媽媽這是重要訊息)」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透過郭瓊紅向楊賴淑美表示要處理(分割或出賣)系爭房地,雙方並討論銀行貸款、地價稅分擔等事宜,楊賴淑美更表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稅金、房貸。
⑶參酌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
同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同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之電話通話譯文及兩造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之電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2第207至236頁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勘驗電話錄音結果】,於104年11月12日之通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我要問妳……那個三水街……他說如果分割是要手續費比較多,他說如果像設定,可以設定嗎?、楊賴淑美:設定,嗯,這種也沒有辦法設定,妳設定下去,以後我們要那個做什麼比較不方便。被上訴人:那如果持分呢?楊賴淑美:持分我們那天我就跟妳說了嘛,銀行貸款要清掉,不然妳銀行貸款沒……銀行絕對叫妳那個……叫妳清掉……本來我們這間房子就是設定……例如設定500萬,對不對?……我要辦過戶給妳,銀行就不准,因為這個債權會都沒有,誰要負責?誰要攬?……變妳沒債權,換變 阿財 (按即上訴人,下均同)債權,銀行這樣要向誰討?我問妳?……被上訴人:那妳三水街那間房子的地址……地價稅妳幫我傳過來,好不好?傳給我看看,好不好?……被上訴人:三水街的地址幾號?……楊賴淑美:84之7」(見本院卷2第207、208頁),「楊賴淑美:妳說……妳說妳要辦過戶,我都OK,沒有問題。但是銀行我有去問,妳要這間房子……妳要兩個人持分,對不對?……是不是妳沒債權,我們這邊債權,他的東西……本來我們這塊17坪,是不是我過給妳8坪?8坪,現在銀行是不是不夠這個債權?……妳是不是要還……把銀行的貸款還掉?……被上訴人:我……沒關係,我是要問妳,現在臺北市○○街的。……楊賴淑美:妳不要再亂弄,妳如果要賣,我也可以賣它,沒關係。……我們分一分。被上訴人:好。楊賴淑美:妳今天叫我幫妳吃這些東西,第一,我……我要怎麼幫妳吃?妳說給我聽,我要怎麼跟妳買?……我如果跟妳買便宜,說我這個兄嫂在吃妳這個小姑。被上訴人:不會啦!」(見本院卷2第209至211頁),「楊賴淑美:妳聽說我,那間房子是妳大哥的名,當時要貸這個款,銀行是不要貸我們的。……是妳大哥有那個稅金,他有在上班,有那個公務人員、有薪資所得,他才可以貸……所以我才用妳大哥的名……不然錢是我出的,我買妳大哥的名?……被上訴人:我是要問妳看到底怎麼三水街那裡是這樣……要用怎麼樣?……楊賴淑美:妳不用再辦那些有的沒的手續啦!反正用好了,就處理好了。被上訴人:好價賣一賣。楊賴淑美:妳大哥的人,不會說因為妳如果不在,他錢就不給他們(按即被上訴人之子女)啦!他也是都會還妳們啦!……被上訴人:我不是在說……我現在是我身體的問題,妳不要說這樣,我沒有說到那裡去。楊賴淑美:不是,我說妳不用怕……我也不會給妳怎樣……錢都在妳大哥的名下,那個錢也是我拿出來買的,妳拿出來買的。」(見本院卷2第215、216頁),「被上訴人:不是,人家是跟我說,叫我用一個名,不然妳萬一怎麼樣,孩子3個才有辦法。……楊賴淑美:……舅舅會去吃……吃外甥嗎?3個那麼辛苦,我們有可能去吃妳這個外甥嗎?……被上訴人:我唸給郭 志誠 聽,我就是今天不會用手機……我說:『志誠,你打電話給你舅媽……過去舅舅那邊,跟你舅媽說,我有去問代書,媽媽身體不舒服,人家醫生說我要常常出入,你跟舅媽說,不然三水街那間房子看是要辦。』楊賴淑美:那個沒有關係,我再叫阿財寫1張那個說……被上訴人:還是怎麼樣?這樣。楊賴淑美:三水街跟妳共同下去買。被上訴人:好啦、好啦。楊賴淑美:共同下去買,以後如果有賣出去,還是怎樣,我們一定要一半還妳。被上訴人:好啦。楊賴淑美:這樣就好了。被上訴人:好啦、好啦、好啦,你如果說這樣就好,我就不用煩惱。楊賴淑美:要跟你清楚……我們不會亂來啦!」(見本院卷2第217至219頁);107年11月19日通話內容略以:「楊賴淑美:……我從頭到尾都有幫妳匯,今年的地價稅稅金一定要完的,難道可以閃避?我是在說,跟 阿誠 說,叫他幫妳準備來分割,以後再來算、來繳,好不好?」(見本院卷2第225頁);於104年11月21日通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大嫂,有在嗎?……上訴人:沒有,她出去……還沒有回來。……被上訴人:我要問她一些事情而已……。我先問你,問你說,我們那個公寓和她一起買的那塊……買到700萬的那塊土地,知道住址是幾號嗎?上訴人:什麼?被上訴人:我們一起買的那塊土地。上訴人:三水街嗎?被上訴人:不是三水街,再另外1塊,知道地址幾號嗎?上訴人:我不知道,那個要問她。」(見本院卷2第227、228頁);於104年12月9日通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三水街那裡銀行的貸款難道沒有比較低嗎?楊賴淑美:哪有比較低?我們只有繳利息而已。……我們又沒有還本……妳如果連本帶利要還,不只3萬多。……我們現在也沒有房屋稅,我們那間房子沒有房屋稅。……我們只有繳地價稅,地價稅比較貴而已。……那陣子在貸,利率有比較高,現在銀行的利息我就照這樣在繳。……被上訴人:我們貸500嘛?楊賴淑美:
對啊。被上訴人:貸500,我們一個人250嘛。楊賴淑美:對啊。被上訴人:我們房租租多少?楊賴淑美:房租就樓下2萬、樓上1萬,3萬啦!我們要繳3萬。……3萬5的利息。被上訴人:3萬元繳去了?楊賴淑美:對啊。……被上訴人:3萬5的利息就對了?楊賴淑美:對啦。利息有時候我們……不一定,反正我們就是3萬5,它那個就照利率下去扣,比如說利率有調整,它就降,到底……它都在裡面扣,我們的錢都在裡面,它都……都扣,我不知道啦……反正我就是1個月那些錢進去就對了。……楊賴淑美:只有地價稅而已,地價稅比較高。被上訴人:地價稅就對了,就○○街地號00之0號。楊賴淑美:
對。」(見本院卷2第229至231頁),「被上訴人:我跟妳說,三水街那塊的地……妳說要傳給 品宏 看地價稅。楊賴淑美:嗯。……好啦,那個我用一用,月底去繳一繳,我再幫妳傳過去。……被上訴人:三水街那塊,繳的那塊地的地價稅。楊賴淑美:我就跟妳說,我還沒有去繳,月底我會去繳。……繳好,我再傳過去給妳。」(見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等語,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各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是公務人員易於向銀行申辦貸款,故將所購得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分擔一半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嗣因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出現嚴重問題,擔心影響其子女將來繼承權益,故希望能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或設定或出賣,及欲觀覽地價稅單之意,楊賴淑美回應因系爭房地有銀行貸款,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若要分割過戶,必須先清償貸款,並表示如被上訴人仍有顧慮,其可出售,返還應屬於被上訴人之一半權利,或由上訴人出具如賣出系爭房地,應返還半數權益之書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子女之母舅,不會侵吞外甥財產,請被上訴人放心等旨,佐以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1月9日、94年8月22日、同年10月11日,依序匯款250萬元、86萬3650元、16萬2000元共計352萬565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時間相隔接近,且楊賴淑美於上開通話提及「我們這塊17坪,是不是我過給妳8坪?」等語,該「17坪」約合於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519頁登記謄本,54*0.3025=16.335),上訴人復自承與楊賴淑美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2第369頁)等情,堪認系爭房地是由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各出資2分之1購入,其2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實質所有人,並分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上訴人雖辯稱:以上開楊賴淑美之LINE帳號與郭瓊紅之
LINE帳號間傳訊息者,實為上訴人之女 楊媛婷 ,內容均屬閒聊、胡湊亂拼之道聽塗說云云。惟查,楊賴淑美於原審證稱:伊有2支手機,1支老人手機,1支智慧型手機,伊沒有使用LINE,伊只會接聽、撥打電話,伊平常在忙或不方便時,楊媛婷會幫伊代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2第173至174頁反面),又楊媛婷於原審證述:伊有使用LINE,楊賴淑美沒有使用LINE,伊另外在伊母之智慧型手機使用「賴淑美( 阿美 姐)」之LINE帳號,伊母沒有使用LINE的需求,伊在楊賴淑美手機使用「賴淑美( 阿美姐 )」之LINE帳號,因為有時候伊母親在忙,伊都會順手幫忙接聽電話,伊母不會自己輸入LINE,「賴淑美(阿美姐)」之LINE帳號的好友都是伊母之朋友或親戚,有加郭瓊紅。伊本身工作是平常載伊母進進出出,就是司機等語(見原審卷2第175至176頁),足見楊媛婷平日負責開車接送楊賴淑美,楊賴淑美將個人申辦之智慧型手機交由楊媛婷保管,由楊媛婷代楊賴淑美接聽電話及收發訊息,則楊賴淑美顯有委由楊媛婷以該手機與他人聯絡之意,是楊賴淑美縱無使用LINE之能力,楊媛婷使用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賴淑美(阿美姐)」,將楊賴淑美所要傳達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告知郭瓊紅,要與常情無違。楊媛婷於原審另證述:伊設伊母名義之LINE帳號是為了方便玩遊戲及登入,伊本身沒有房地產買賣經驗,對不動產買賣實務不清楚,以楊賴淑美之LINE帳號與郭瓊紅之LINE帳號所傳送訊息是伊輸入的,內容是伊隨便瞎扯講的,伊想以大舅媽的身分跟郭瓊紅開個玩笑,用LINE打屁閒聊很好玩。伊曾聽到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講電話,聽到臺南擔仔麵房地,1個人一半,伊隨口說說,因伊自己手機正好在充電,隨手拿楊賴淑美之手機使用,楊賴淑美沒有叫伊通知被上訴人或郭瓊紅繳地價稅,伊誤以為被上訴人有投資,隨便說個金額,想說事後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2第175至176頁),然證人郭瓊紅證稱104年10月31日之前那則訊息是楊賴淑美第1次傳LINE訊息給伊(見原審卷1第61頁反面),倘非楊賴淑美告知內容並指示傳送,不熟悉不動產買賣之楊媛婷當無理由突然、無端以楊賴淑美名義向郭瓊紅傳送「妳跟妳媽媽說台北的地價稅開徵共2萬1千元整」等語(見原審卷1第40頁),其後又再多次傳送系爭房地相關稅款、貸款繳納、扣除租金收入後被上訴人應付金額、被上訴人未來應繳付貸款日期等特定、具體訊息予郭瓊紅(見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原審卷1第43至45頁),是證人楊媛婷所證其在楊賴淑美之手機使用楊賴淑美名義之LINE帳號,係為方便玩手機遊戲,以楊賴淑美之LINE帳號與郭瓊紅之LINE帳號所傳送訊息係其胡謅瞎扯等語,洵屬無稽。從而,上訴人辯稱係楊媛婷亂傳該等訊息而與楊賴淑美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⑸上訴人次辯以:被上訴人所提與楊賴淑美間通話譯文,
係自其設計之多通電話中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且楊賴淑美與被上訴人僅在討論投資系爭房地之計畫,被上訴人後未具體投入資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4通通話譯文,業於刑案勘驗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譯文係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間之對話(見本院卷1第89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通話譯文有何不連續、片段擷取、誘導、剪接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通話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賴淑美尚無爭訟,其等就系爭房地投資相關對話,衡情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又楊賴淑美於原審固證稱:通話譯文中伊說「三水街跟你共同下去買」、「我們一定要一半還你」等語,係因為被上訴人於103年5、6月間打電話表示有意投資系爭房地,伊之前就告訴被上訴人,如果要投資1人一半的話,所有貸款、稅金還有雜項都要1人一半,104年11月間這通電話伊再次跟被上訴人說明如果要投資系爭房地,所有貸款、稅金還有雜項都要1人一半,這兩句話都是在講預計投資的計畫,後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資金一直沒有到位,被上訴人只是說說而已,系爭房地由伊獨資買入等語(見原審卷2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然上開通話於前述LINE訊息傳送之後,係延續郭瓊紅在LINE訊息中向楊賴淑美傳達被上訴人「希望將已經共同投資之三水街房地分割或出賣他人或由楊賴淑美買下」乙事而來,通觀該通話譯文之前後脈絡,初始即在談論系爭房地分割、設定、過戶、貸款清償、買賣事宜(見本院卷2第207至213頁),被上訴人顯欲將自己就系爭房地應有之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登記公示,楊賴淑美費詞警告被上訴人不要亂來,甚至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他人教唆,經溝通後,楊賴淑美乃稱:「那個沒有關係,我再叫阿財寫1張那個」、「三水街跟你共同下去買。」、「共同下去買,以後如果有賣出去,還是怎樣,我們一定要一半還你。」、「這樣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218、219頁),以說服被上訴人毋須將系爭房地分割、設定、過戶或買賣,楊賴淑美將責成上訴人以書面載明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現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旨。楊賴淑美上開證詞,難認屬實。至被上訴人雖曾於通話中表示:「銀行貸款一大堆,我還要拿那麼多,我又不是頭腦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216頁),惟觀察該部分對話前後文,可知係因楊賴淑美先對被上訴人表示若要分割(過戶)系爭房地,必須先清償銀行貸款,否則無法達成,而被上訴人於通話初始即希望將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地分割或變賣已如前述,當其得知必須清償全部銀行貸款始能分割後,回應不願拿更多錢出來等語,合於情理。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與楊賴淑美之通話,提及「我沒買到時還不要說。」(見本院卷2第280頁),可證其係與楊賴淑美討論要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但尚未出資購買云云。然上訴人與楊賴淑美間及兩造間之上開4通電話通話,除討論系爭房地外,亦提及其他共同投資之不動產,觀諸該句前後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謂「沒買到」之不動產係指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與楊賴淑美討論如何參與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計畫,要難採信。
⑹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2分之1購
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至伊之郵局帳戶,係參與楊賴淑美投資臺南擔仔麵房地,86萬3650元係楊賴淑美為整理臺南擔仔麵房地而向被上訴人借貸,另16萬2000元則係被上訴人繳交合會會款,均與系爭房地無關云云。經查:
①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內容,已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楊賴淑美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係以1180萬元購入,但證據已經滅失(見本院卷2第368頁),尚難遽採,且退步言之,縱認當初購入價格為1180萬元,以被上訴人主張出資352萬5650元,加計應負擔貸款250萬元(5,000,000*1/2=2,500,000),與上開購入價金之一半甚為接近,且上開3筆匯款時間分別為93年11月9日、94年8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在93年12月10日購入系爭房地及94年1月26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後,而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參與投資之標的均在臺北市,觀諸上開LINE訊息及通話譯文,所有投資事務俱由楊賴淑美主導,被上訴人悉依楊賴淑美通知繳付相關款項,被上訴人就投資金額、項目之陳述縱有些許出入,亦不能據此反謂其並未出資。何況參諸臺南擔仔麵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稅費收據、付款票據等資料,楊賴淑美與訴外人 劉進基 間就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5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2第12頁及反面);楊賴淑美與訴外人 蕭錦雲 間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時間均為96年1月11日(見原審卷2第24至25頁反面);楊賴淑美與訴外人 吳月嬌 間就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間均為95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2第31至32頁反面);楊賴淑美與訴外人 劉進發劉進來劉進財 間就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5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2第47至48頁);楊賴淑美與訴外人 劉建宏 間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5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2第57至58頁);訴外人 顏文隆 (楊賴淑美之前手投資人)與訴外人 翁錫沛 間就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5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2第70頁及反面);楊賴淑美與顏文隆間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5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2第74頁及反面),及證人 謝東海 於本院結證以: 王忠源 、顏文隆要開發臺南擔仔麵房地資金不足,楊賴淑美邀伊參與投資,伊陸續投資約1900萬元,本院卷1第451頁對帳紀錄,是計算他們之前投入的成本,經王忠源、顏文隆、楊賴淑美及伊簽名,王忠源、顏文隆退出,他們有無分錢是楊賴淑美處理,伊和楊賴淑美承接他們原來的投資,大概於95年間完成買賣契約簽約等語(見本院卷2第26、29頁),佐以謝東海在對帳紀錄上簽名日期為96年6月12日(見本院卷1第451頁),互核以觀,可見楊賴淑美投資臺南擔仔麵房地之時間為95、96年間,與前開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等3筆款項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時間,時隔甚遠,上訴人辯稱250萬元、86萬3650元係屬被上訴人就臺南擔仔麵房地房地之出資款、修繕款之借貸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謝東海雖另證稱:於100年間結算,伊於結算前1天聽楊賴淑美說她的小姑也有投資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7、28頁),惟證人謝東海係聽聞楊賴淑美所言,且其亦證述不知楊賴淑美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投資比例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亦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匯250萬元係投資臺南擔仔麵房地,而與系爭房地無關。
②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投資臺南擔仔麵房地於100年1月
19日獲利了結,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可獲利2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土地代書費與信託費1萬3650元後為236萬1350元,加上楊賴淑美應返還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修繕款86萬3650元,共322萬5000元,楊賴淑美已於100年1月20日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投資臺南擔仔麵房地之本金250萬元則依其要求轉為對昇茂建設公司之民間借款,由被上訴人收取利息,該筆借款於103年5月31日已償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舉匯款申請書(代傳票)、支票(見原審卷1第38、39頁)及證人楊賴淑美之證詞(見原審卷2第17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且前揭匯款單、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楊賴淑美與被上訴人間有該等金錢往來,而楊賴淑美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不動產、借款、合會等投資,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至證人楊賴淑美於原審雖證稱:
被上訴人與伊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共有兩筆,第1筆是臺南擔仔麵房地,第2筆是貴陽街房地,沒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匯款86萬3650元至郵局帳戶,是伊跟被上訴人借來做臺南擔仔麵房地的修繕款,臺南擔仔麵房地獲利了結,伊匯款322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174頁),然楊賴淑美與上訴人為夫妻至親,且就系爭房地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述被上訴人未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而無任何權利等情,與前述事證相左,要難採信。上訴人再辯以:伊已整理楊賴淑美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用途如附表1(見本院卷1第467至469頁)、附表2(見本院卷2第127至129頁)所示,被上訴人卻未說明該等款項用途,企圖以投資臺南擔仔麵房地之250萬元誣指為投資系爭房地之資金云云。然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內容等事證,已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確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不識字,又遠在南部,基於對上訴人夫妻之信任,長期參與楊賴淑美邀集之投資,均係由楊賴淑美主導,並依其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及按其通知分配獲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未能詳述與楊賴淑美間歷來投資詳情及金錢往來用途,亦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6萬2000
元係加入楊賴淑美邀集之合會所繳交會款等語,固引證人楊賴淑美於原審所證:伊邀集互助會,1會3萬元,被上訴人跟3會,會頭錢要給伊9萬元,標會標了6000元,要給伊2萬4000元,3會共7萬2000元,會錢總共16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174頁)為佐。然斟酌一般民間合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後始由會員出標決定,楊賴淑美證稱被上訴人應1次繳納首期及第2期合會金,與常情不合,且楊賴淑美就本件訴訟結果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已如前述,要難遽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⑺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刑案提起告訴均
稱投資系爭房地係先購買系爭土地,再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嗣於刑案作證又稱系爭房屋是舊翻新,顯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故不清楚系爭房地之狀況等語。查系爭房屋於52年8月19日因土地分割基地地號變更而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1第551頁登記簿),堪認系爭房屋於此前即已興建,於94年間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至少42年,參諸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於104年11月12日之通話:「楊賴淑美:當時我們的房子是……沒房殼的。被上訴人:嗯。楊賴淑美:你聽懂嗎?被上訴人:嗯嗯。楊賴淑美:那是我……硬把那間房子遮起來,你不能那個……。被上訴人: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第210頁),足見投資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已十分老舊,楊賴淑美更自陳系爭房屋於取得當時原無「屋殼」,係事後「遮起來」,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及於刑案證據系爭房屋有翻新等情,並無重大出入。上訴人前揭辯詞,無從憑採。
⑻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1月購買系爭房屋
,至94年8月才興建房屋出租,於94年8月前並無租金收入,顯無從以租金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如何分擔貸款本息,有違共同投資購買房地之經驗法則,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由楊賴淑美繳納,被上訴人並未負擔云云。然由上開LINE訊息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先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後,剩餘部分由楊賴淑美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再依前揭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間通話譯文,亦足證楊賴淑美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貸款500萬元一半即250萬元,每月應還貸款本息3萬5000元,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入為3萬元,先以租金收入清償貸款等情,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以系爭房地先後向彰化銀行、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貸款之本息繳納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息收據足佐(見本院卷2第319至363頁)。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如無權利,楊賴淑美當無可能要求其分擔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金,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⑼上訴人又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其
主張投資500萬元,應只有500/1180之權利云云,然由前述LINE訊息紀錄及通話譯文,楊賴淑美多次表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權利1人一半、各負擔一半貸款、會返還系爭房地一半給被上訴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房地,且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⑽上訴人另辯以:縱認被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亦不一定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登記為共有人之情形,伊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系爭房地為楊賴淑美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便於申辦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由共同出資人楊賴淑美管理、收益,並以出租所得租金清償貸款,合於首揭說明之「借名登記」要件。上訴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盡其舉證之責,足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自得依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105年1月10日博理105欣法字第03號函(見原審調字卷第20、21頁),並未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旨,惟被上訴人另以107年5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㈦狀(見原審卷2第266頁反面)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消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應屬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與楊賴淑美結算投資損益後,始得取回系爭房地,於未結算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或隱名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經營事業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查被上訴人雖出資與楊賴淑美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惟其等並無經營共同事業,核與前揭法定之合夥或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間之共同投資關係,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者並不相同,縱認被上訴人與楊賴淑美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損益尚待結算,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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