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國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國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經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100033號,參102年度偵字第26843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國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43號被告蔣國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國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0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於94年3月23日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飲酒,稍事休息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國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