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標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標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標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度多重障礙,認知能力顯有不足,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00號被告周標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標杭明知服用酒類騎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猶不知警惕,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月明薑母鴨」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標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