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李承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1月15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26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至明德一路交岔口處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違規右轉進入明德一路(東向西)行駛,並由外側車道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繼續左轉至前方迴轉車道,恰有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直行明德一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之 葉姓 駕駛人為閃避原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於向左偏行時擦撞當時同樣東向西行駛於明德一路內側車道而由 徐姓 駕駛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徐姓駕駛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葉姓駕駛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均有車損。惟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現場稍停,即逕自駕車離去,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處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循線查得係系爭車輛涉及肇事,因認原告有「駕駛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書面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於同日收受),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於明德一路車道上,是後車超速,剎車不及閃避而撞擊到其他車輛,伊與相關車輛均未發生碰撞,何來肇事之有?若有發生碰撞,伊自然會留在現場,不會離開,伊以一般民眾之觀點認為沒有發生碰撞所以離開,這樣裁罰很不合理,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
本件依訴外人葉姓及徐姓駕駛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現場員警採證之車損照片,及依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葉姓與徐姓駕駛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確有車損,自有財物損害之情形,而屬肇事。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一連串接連不斷之違規行為有關,其自難脫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責。
㈡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
原告於員警調查時即自承當時知悉該事故之發生,並有暫停觀察,之後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又徵諸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明明已由後視鏡發現葉姓駕駛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仍堅持變換車道(僅辯稱其有使用方向燈)等情,可見其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姓駕駛人為防免與其發生碰撞而急刹有關乙情,非無認識,是原告主觀上即有肇事之主觀犯意。
㈢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依規定處置: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前述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暫停車輛並回頭查看,但隨後即逕行駛離,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是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經警員詢問訴外人肇事經過並依其所述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罰鍰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罰鍰之金額雖均為3,000元,但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已以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長短區別各情形之輕重,亦難認有何不公之情形),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原告僅主張事發
當下因未實際發生碰撞,不知其涉及肇事,從而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內容外,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係同日收受)、舉發機關110年12月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12846號函、111年3月2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3056號函、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調查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舉發機關七堵派出所查訪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客觀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行駛於道路之車輛間有因果關係,縱未實際發生碰撞,仍無礙於肇事者之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故駕駛人對如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雖有云:「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核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者,尚屬無涉。
⒉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到案經警詢問時,自承:「……我駕駛普
重機NJQ-6655號沿崇孝街向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駛到路口等紅燈時,因為我在想說要不要去加油站,沒注意燈號就直接右轉了,我右轉之後就打左方向燈慢慢地從外車道向內車道變換車道,然後從後照鏡看到一台很快的機車從後面靠近,但因為我有打方向燈,所以我還是慢慢地行駛到內車道,接著那台很快的機車就從我左邊呼嘯而過,那台機車就跟內車道一台汽車發生碰撞了,因為我覺得自己跟那台速度很快剎車不及的機車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看見後就稍微停一下看一下就離開了」等語。可見:①原告於事發前,確有在行車管制號誌呈現圓形紅燈時仍右轉之違規事實;且②自原告已可由後視鏡看見後方有直行車輛,仍堅持變換車道,亦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原告既依被告所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見其確有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對於上開各項規則即不得諉稱不知;從而原告對於其上述之違規事項各情,即應負違規之責,亦屬當然。
⒊參諸葉姓駕駛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事發過程時
陳稱:「……沿明德一路往百福方向直行外車道,經過明德一路、崇孝街口跟明德一路238號(台塑加油站)中間時,看到一台白牌機車闖紅燈從崇孝街右轉出來,然後從路面邊線切進外車道的偏車道左側,我為了閃避該台機車,可能因為有ABS系統,所以急煞車時有往左偏,結果我車身左側的防倒球擦撞到內車道一台賓士轎車的右後保桿……那台機車停下來看一下就跨越雙黃線往加油站方向離開了」等語、徐姓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自後視鏡注意到事發經過:對方好像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但為了閃避另一部機車閃到外側車道並失控,然後對方的車左前側就擦撞到我的右後側,對方沒有倒地,另一部機車則駛離現場了」等語,互核與原告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合,且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未見扞格,是本件之事發過程及原因即均可認定。且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闖紅燈後即不斷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與事故無關,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⒋本件依原告、葉姓、徐姓駕駛人之供述,雖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但有無肇事責任與有無發生碰撞本屬兩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原告之一再違規,致其他用路人為避免危難發生而必須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倘若原告並無其上述之多重違規駕駛行為,葉姓駕駛人又何須緊急剎車而導致車輛失控擦撞徐姓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承前所述,原告對於其在肇事前所違反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能諉稱不知,且其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在當場即有所悉(徵諸其確有停車確認之事實,更見當然),則原告何以能主張主觀上認為其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間毫無關係可言?⒌原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屢屢違規,且其
行駛過程中,周遭其他車輛因其違規駕駛行為而發生擦撞(已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於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亦當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惟原告竟無視該道路交通事故業已發生,既未留滯現場,又在未經各該相關車輛駕駛人之同意下,即擅自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遠離事發現場,其所為自屬逃逸無誤。
⒍是依現有之事證,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不知其有責任乙節難認
與事實相符,而有避就飾卸之情形,而難採憑;應認原告當時已確知事故之發生為是,則其明知肇事而仍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違章行為,而應依法裁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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