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原告 黃淑珮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耀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716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萬7,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外側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二路與中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行駛在其前方,與其同向、同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踝擦挫傷、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9,680元、醫療費11萬8,836元、休養調理費15萬元、醫院看護費1萬元、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卷宗(含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稽,而被告已於該刑事案件111年3月7日訊問程序中當庭承認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認原告所受傷害、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9,680元,並提出估價單(詳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為證,核估價單上載之修理項目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受損位置相互對應(詳偵卷第51-53頁),又系爭機車之後避器等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本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9,680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8,836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詳附民卷第9-31頁)為證,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⒊休養調理費用:
原告固請求休養調理費用15萬元,惟並未提供相關單據、醫院診斷證明或醫師處方箋,顯然未舉證為醫療上所必要,亦未舉證所支出「休養調理」之各項費用及內容,自不足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醫院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3月11日住院,於110年3月12日行微創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10年3月16日出院,建議穿戴護具保護休養3個月」等語(詳偵卷第21頁),堪認原告之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壓迫性骨折,於住院6日及出院後穿戴護具休養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復參酌110年間看護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約2千餘元,原告僅請求醫院看護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3萬1,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5萬5,000元,並提出湖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證明單、109年度8至12月份薪資表、110年度1月份薪資表為證。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50224號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 黃君 (即原告)110年3月11日住院,於110年3月12日行微創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10年3月16日出院,建議穿戴護具保護休養3個月,考量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與臨床症狀等,該君出院後以休養3個月為適宜(詳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於住院6日及出院後穿戴護具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因傷無法從事社區清潔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於9萬9,200元(計算式:31,000元×6/30+31,000元×3=99,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背部挫傷、左踝擦挫傷,嗣經診斷其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並住院施行椎體成型手術,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以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清潔人員,被告為高職肄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⒎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萬7,716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680元+醫療費用11萬8,836元+醫院看護費用1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3萬7,7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7,7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詳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請求機車修理費9,680元,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予以准許,其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