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再抗告人 楊閏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菀霈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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