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之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因穿越馬路而暫停於道路中心線之被害人 陳業華 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因疾病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甲○○○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業於96年12月14日本院調查時當庭達成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