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

聲請人 楊翠玲 (兼楊 廖玉貴 之承受訴訟人)

楊翠煌 (兼 楊廖玉貴 之承受訴訟人)

楊榮鍾 (兼楊廖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吳煥陽 律師

相對人 楊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榮欽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2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維嘉 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及其等母親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楊維嘉於99年7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樓房地)指定由相對人繼承,嗣楊維嘉再於103年2月24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改指定坐落前揭土地上之2樓房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由相對人繼承。系爭前、後遺囑内容既有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前遺囑即視為撤回,系爭1樓房地應歸兩造共同繼承;若認系爭前、後遺囑均有效,楊維嘉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系爭1、2樓房地,伊等特留分便受侵害。相對人於106年4月27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1、2樓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出租他人,伊等業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於本案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1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備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1、2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上開備位聲明中塗銷系爭1、2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勝訴,並駁回伊等其餘之請求,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近聞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1樓房地,為免相對人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他人所有或為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1樓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㈡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楊維嘉之繼承人,楊維嘉生前立有系爭前遺囑,將系爭1樓房地指定由相對人繼承,嗣楊維嘉再做成系爭後遺囑,改指定系爭2樓房地由相對人繼承。因系爭前、後遺囑内容抵觸,系爭前遺囑視為撤回,系爭1樓房地歸兩造共同繼承;若認上開遺囑均有效,則楊維嘉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系爭1、2樓房地,其等特留分便受侵害。相對人業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1、2樓房地登記為己有,其等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以所有物返還之物權請求權,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1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備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1、2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相關案卷,並查閱所附事證資料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1樓房地,恐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其提出信義房屋網路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聲請人就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系爭1樓房地,或就系爭1樓房地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未能處分系爭1樓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卷附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見原法院第21號卷第143頁、第144頁),系爭1樓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05萬9029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扣除本院受理本案已歷期間,另加計後續判決送達、移審分案等程序處理所需,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0萬8854元(計算式:3205萬9029元x5%x3年=480萬8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以485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

法官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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