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
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5號、第827號、第1174號、第11
98、第1180號、第1181號、第1099號、第1183號、第1098號、第1182號、第1192號、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於在車上有附表二所示之扳手等物品,但被告行竊時,並非皆攜帶上開物品加以竊盜,原審未予分別,皆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恰;而被告竊取車輛,僅係用以代步,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歸還大部分物品,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原審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上訴,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