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六合彩簽帳單參拾貳張、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壹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舊存摺各壹本、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間起),提供其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三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電話通話等方式在該處簽單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俗稱「二星」、「三星」、「台號」、「特別號」等,每注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開彩號碼,可獲得其下注賭金九倍至五百七十倍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二本、六合彩簽帳單三十二張、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舊存摺各一本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十三張。
㈢、扣案之帳冊二本、六合彩簽帳單三十二張、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舊存摺各一本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三、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通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帳冊二本、六合彩簽帳單三十二張、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舊存摺各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其女友 蘇佩玉 於警詢時供、證述明確;又筆記型電腦一台,亦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證人蘇佩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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