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許曾玉霞
許瓈文 許哲禎 許瓈升 許素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滿榮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自其分割增加之同段797-1、7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許廷翰 所有,許廷翰於民國30年6月30日死亡,由長男 許深淵 繼承,許深淵於52年10月5日死亡,再轉由其長子 許錦堂 等人繼承,許錦堂於76年I2月14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許錦堂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等人繼承。然於88年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陳玉珍 ,因租佃爭議,提起鈞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訴訟,並以許廷翰已死亡為由,聲請鈞院以88年度繼字第444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對許廷翰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後,以公示催告期滿且無人承認繼承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亦無人申報債權等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於93年6月4日登記收歸國有。許廷翰既有繼承人,即與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之見解不符,應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效力,其後被告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等,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登記為收歸國有,並由被告管理,致原告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妨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臺南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業已公告將徵收系爭797-1及797-2地號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及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能暫予提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許廷翰、許深淵、許錦堂之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687元,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可得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7,615元【計算式:945,687元×5%×(3+4/12),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57,615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編│所有權人│管理者│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區○○段○○○○號│683│70分之2│├─┼─────┼────────┼───────────────┼──────┼──────┤│2│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區○○段○○○○○○號│318│70分之2│├─┼─────┼────────┼───────────────┼──────┼──────┤│3│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區○○段○○○○○○號│84│70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