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晚上,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潮警分A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警分A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