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誌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誌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45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誌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97
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及其自述有3個年幼小孩及母親依靠其扶養之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