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陳毓梅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周廣博 原告 陳毓筠 被告 卓迪良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陳超平 (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於103年1月間知悉訴外人即其前妻 卓粹美 假扣押其存款債權後,為減少卓粹美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竟與被告通謀,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虛偽於103年1月27日為買賣及於同年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依其所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
陳超平與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具有減少卓粹美所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意,且陳超平亦無法舉證買賣資金流向證明以實其說,足見陳超平並非出於真意確有出賣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此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9號家事事件(即前揭卓粹美訴請與陳超平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計入陳超平現存婚後財產乙節明確。足證陳超平僅係為減少卓粹美所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方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超平與被告間無任何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況陳超平生前已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以遺贈之方式贈與被告之子 陳前華 ,絕無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之理。
是陳超平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以意思表示所構成之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回復為陳超平遺產,以利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且因被告系爭家事事件中仍為反對陳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陳超平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年1月27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家事事件判決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均視為陳超平之婚後財產,然此僅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與陳超平生前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屬二事。而陳超平生前即多次表示,因原告屢對其及被告提起訴訟,不願將財產分配或遺留與原告二人,此由陳超平於102年11月19日已於本院公證處親筆書立遺囑,以遺贈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即被告之子陳前華可為明證,嗣因原告慫恿卓粹美對陳超平提起離婚訴訟,陳超平不得已始將系爭房地2分之1贈與被告,益證此贈與行為為真正。再者,被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依法申報贈與稅,可證明陳超平確係基於贈與真意,所為贈與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故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僅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為之合法節稅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㈠陳超平為兩造之父,卓粹美之前配偶。於103年2月26日卓粹
美向本院請求判決與陳超平離婚,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陳超平於104年12月16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系爭家事事件於104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卓粹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兩造則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號家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二審),於105年7月20日,兩造與卓粹美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陳超平之繼承人卓迪良(即本件被告)、陳毓梅、陳毓筠(即本件原告2人)同意共同給付卓粹美250萬元,並當庭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㈡陳超平曾於102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
囑,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指定由被告之子陳前華單獨繼承。
㈢陳超平於103年1月27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於103年2月1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迪良。系爭家事事件判決認陳超平主觀上具有減少卓粹美所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認上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計入陳超平之婚後財產。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成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拘束原告,而於本件訴訟中,有既判力或
爭點效之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於系爭家事事件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卓粹美與被上訴
人即本件兩造間達成和解,約定陳超平之繼承人卓迪良(即被告)、陳毓梅、陳毓筠(即原告2人)同意共同給付卓粹美250萬元…乙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係因「卓粹美」與「本件訴訟兩造」間達成給付一定數額金錢之合意,始能定紛止爭。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法院並未就「陳超平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乙節,做任何法律上之評價及判斷,本件原告亦未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明示願意放棄對被告主張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事項。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家事事件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不盡相同,訴訟標的迥異,故系爭和解契約對本件兩造當事人而言,應無何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要難憑採。
㈡陳超平與被告間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年1月
27日所為債權行為,是否因民法第87條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按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86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超平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主張其與陳超平間係以隱藏之贈與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等節,應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家事事件之判決內容,及陳超平曾以預立遺贈
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子陳前華等情,主張陳超平絕無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之理,惟查:
⑴系爭家事事件判決認陳超平主觀上應具有減少卓粹美所能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計入陳超平現存婚後財產等情,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就陳超平與被告間是否有除買賣之外(如贈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家事事件判決則未為任何認定。是原告自難僅憑系爭家事事件判決內容,逕指陳超平與被告間上揭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復主張陳超平生前已預立遺囑,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子陳前華,故無可能贈與被告等語。然因陳超平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更遺囑之內容。則原告執此認陳超平並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予被告等語,亦難憑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原告之舉證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與陳超平間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心證。
⑵而被告就其與陳超平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而
係抗辯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被告就此隱藏行為,應負舉證之責。觀諸證人即地政士 李國禎 到庭證稱:我曾經協助陳超平處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繕打資料及處理報稅事宜,當時我有去陳超平家中,陳超平向我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陳超平決定登記原因關係為買賣,是為了要適用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我協助他在送件前,先申報免稅證明書,之所以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好像是因為稅金較高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可認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稱上揭證人所述不實,惟核證人李國禎於當庭書寫之姓名「李國禎」三字,與臺東地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李國禎」之簽名,論字體、字型、特徵或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確屬相仿,應係同一人所為。又其證述先協助陳超平報稅後,再由被告向臺東地政送件等內容,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之收文章為103年2月18日,晚於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發給日期103年2月6日之記載相符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免稅證明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之簽名可稽(見本院卷第36、249、326頁)。復參酌證人李國禎為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指摘證人李國禎所述不實,難認可採。
⒊承上,本院審酌陳超平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為避稅而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尚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佐以證人李國禎證述陳超平有親自向其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被告之意等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上開舉證,已足使本院認定陳超平與被告間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其中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無效。
㈢陳超平與被告間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103年2
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是否因民法第87條而無效?⒈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
,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而失效。依卷附系爭律師函記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之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見兩造間縱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惟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物權行為,業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揭說明,陳超平與被告間於103年2月19日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物權行為,則因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應獨立於債權行為,分別判斷有效成立與否。經查,原告雖主張陳超平主觀上基於減少卓粹美所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方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就陳超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且依原告所述及本院前揭認定,陳超平既出於己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就物權行為部分,陳超平與被告間既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此物權行為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承上所述,本院既認定陳超平與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成立並生效,原告即無從以陳超平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陳超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基於有效之物權契約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主張陳超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