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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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壹本、開獎號碼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
1列之「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更正為「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倒數第1列之「號碼單1張」更正為「號碼單4張」。㈡增列證據:被告林沛榆於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23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3、17、18、28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之行為當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賭博罪名部分,無從與賭客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期間多次與
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僅成立1罪。
㈣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間
,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髮業,經濟狀況不佳,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為時搭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13頁、第28頁反面),因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為本案犯行,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SIM卡除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1本及開獎號碼單4張,亦為被告所有,作為投注號碼之參考,堪認均屬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陳: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獲利不一定,大約幾萬元而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支賺4元,才賺幾百元而已;1個禮拜開獎3次,故1個禮拜賺3次,每次賺的金額不固定;每期的下注有3注;警詢及偵訊時為上開陳述是緊張之故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28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無法確定,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則予以估算認定,是以根據前述被告自陳之六合彩開獎週期、每期下注注數、每注獲利金額,推估其本案犯行期間之開獎次數共32次(105年10月僅計1次),下注之注數共96注(32X3=96),犯罪所得合計384元(96X4=384)。從而,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