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第5505號、第7282號、106年度偵字第2148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編號
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忠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自101年12月24日起執行①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並於105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月12日「應執行刑A」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3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徐忠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並加水稀釋,再將上開稀釋之液體抽入針筒及持針筒將之注射體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①之罪刑及「應執行刑A」」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
5年9月30日既已在①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
102年11月23日之後,則①之罪刑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A」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因為警盤查時,隨主動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後並配合警方採尿作業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核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更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以「粗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該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4只,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亦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再海洛因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或備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舀取各類毒品之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摻雜、稀釋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經施用之海洛因之用,編號4、7所示之物,則供或備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為秤量、分裝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編號9所示之物,係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案號│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1│於106年7月7日晚間7時│嗣翌(8)日凌晨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徐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7││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時許,在桃園市平鎮│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年││火車站」附近之某網咖○○○區○○路與龍福路口││││度││內,以將香菸摻以海洛因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審││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列管人口,後經││││訴││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緝│││送驗,結果呈嗎啡、││││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第├──┼────────────┤他命之陽性反應,始├────────┼──────────────┤│64│2│於上開該次海洛因施用完畢│確知左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徐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號││後,亦在上址廁所內,另以││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員警之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3│於106年8月18日晚間6時│嗣同日晚間11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徐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7││許,在桃園市○○區○○街│許,在左址居所為警│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年││89巷7號5樓租屋處,以將│查獲,當場並扣得如││││度││香菸摻以海洛因後點燃吸食│附表二編號1至3所││││審││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示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訴││洛因1次。│及供或備供本次施用││││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字│││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第│││號4至8所示之物,││││62│││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號│││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4│稍後,在上開租屋處內,另│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徐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陽性反應。│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5│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嗣同日下午3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徐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7││許,在桃園市○○區○○路│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第10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年││939號麥當勞廁所內,將海│中山路1492號前為警│2項。│││度││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查獲,當場扣得其所││││審││合後並加水稀釋,再將上開│有且供本次施用海洛││││訴││稀釋之液體抽入針筒及持針│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緝││筒將之注射體內,循此途同│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字││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示之物,後經警為││││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63││次。│,結果確呈嗎啡、可││││號│││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38.98%,純││││質淨重0.5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白色結晶9袋,毛重17.1150公││││克,淨重14.9660公克,取樣0.││││1142公克,餘重14.8518公克,││││純度96.7%,純質淨重14.4721││││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4│電子磅秤3台││├─┼──────────────────────┼──────────────┤│5│吸食器1個││├─┼──────────────────────┼──────────────┤│6│吸管勺子5支││├─┼──────────────────────┼──────────────┤│7│夾鏈袋2包││├─┼──────────────────────┼──────────────┤│8│葡萄糖1包││├─┼──────────────────────┼──────────────┤│9│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