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汪建鴻 相對人 吳素雲
鄭錦淵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就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債權即本金28萬2,500元,其餘債權之清償日則尚未屆期,故抗告人並無因給付遲延而生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抗告人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84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並同時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㈡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並未區分債權為一部消滅或全部消滅方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區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須以全部之執行名義為訴訟標的方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按原裁定所持見解將造成如本件確認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訴訟類型,永無適用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可能,顯不合理,且在將來分配價金時,因相對人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仍屬未定狀態,要如何分配亦生疑義。又法院得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以擔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反之,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將來抵押物拍賣後,勢必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另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内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退言之,縱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並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抗告人爭執債權金額,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相關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在案,則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並非無據。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又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乃以債務已部分清償、其餘債權清償日未屆期故不生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北簡聲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諸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爭執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即因業已清償部分債務28萬2,500元為由,主張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超過本金債權321萬7,500元部分及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本件抗告人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爭執,不否認其未完全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且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還款金額為28萬2,500元,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額300萬元相較,顯然差距甚遠,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經抗告人一部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存在,故相對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仍得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行使權利,於此情形,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雖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㈡至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
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可見停止執行與否,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其釋字第182號解釋所稱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則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之情形,因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倘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擔保而應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權人至少得基於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本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權利,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宜准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