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9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夏眉羚 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更名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11月23日至民國134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夏眉羚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2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案外人夏眉羚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49,64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夏眉羚於民國97年3月28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據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已聲明限定繼承,然未就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9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五魁│一│264-2│建│0│1│08.8│全部││││││寮│││││││││└──┴───┴────┴──┴──┴───┴─┴──┴──┴────┴───┴─────┘┌──────────────────────────────────────────────────────────┐│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49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60○○○鎮○○路20│五魁寮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1樓45.50、2樓62.92、3│陽台面積4.│全部│││││6巷21號│264-2地號│造、四層樓│樓62.92、4樓58.90、騎│90、屋頂突││││││││房│樓17.64合計247.88│出物面積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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