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軒既有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偵卷第33頁),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與德育路
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既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蔡菀蓁 騎車在其前方出現,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我左轉後就看見告訴人機車很快,我車頭已進入德育路2段,告訴人機車車頭就撞上我車輛右後保險桿云云。惟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9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環南路3段與德育路2段之交岔路口內,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車輛甫駛入德育路2段,足見被告確實侵入告訴人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不記得車禍當時車速(偵卷第25、89頁),且卷內查無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證據,自無法遽認係告訴人超速行駛造成本案車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所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55號被告陳振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軒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自環南路3段左轉德育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 蔡宛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3段往內壢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宛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背拉傷、右下肢挫擦傷、左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軒於警詢時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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