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疏於監督控制其所飼養之寵物犬,縱容犬隻在車道逗留,致使告訴人 温珮妤 閃避不及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右膝、右大腿、右手)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屬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逗留車道而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逗留,妨害交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該寵物犬發生碰撞,而受有本案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