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原告 鄭至良 被告 楊智羽
吳峻宇 陳崇維 江國彬 鍾秉紘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發金 被告 蔡明澄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錦源
黃英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依該案起訴書附表五所明確記載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楊智羽、吳峻宇、陳崇維、江國彬、鍾秉紘、蔡明澄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楊智羽、吳峻宇、陳崇維、江國彬、鍾秉紘、蔡明澄是否有對原告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被告楊智羽、吳峻宇、陳崇維、江國彬、鍾秉紘、蔡明澄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智羽、吳峻宇、陳崇維、江國彬、鍾秉紘、蔡明澄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楊智羽、吳峻宇、陳崇維、江國彬、鍾秉紘、蔡明澄,暨鍾秉紘之法定代理人鍾發金,及蔡明澄之法定代理人蔡錦源、黃英琴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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