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麗真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林麗真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三商街與南江街路無號誌,且三商街路面標繪「慢」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標線「慢」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蔡旻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告訴人 吳孟珍 ,沿南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蔡旻靜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且南江街路面標繪有「停」字,應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旻靜、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膝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牽行機車離去。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並依現場民眾所指述被告離去方向而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業已於109年5月15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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