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四行「北區」更正為「
北屯區」、同欄第五行「IF-7911」更正為「IE-7911」,並
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測定紀錄表」之後補載「
證人甲○○之證言、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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