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欽被告賴其福被告邱丙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其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丙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與賴其福均能預見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者欲利用此等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其等提供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99年5月20日上午某時,由陳朝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收購門號SIM卡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賴其福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某通訊行,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賴其福、陳朝欽分別取得500元及100元。
二、邱丙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金融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金融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99年11月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在報紙刊登「今多寶資訊財團」、「威森博彩海外機構」等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訊息;適 李秋香 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即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依指示匯款即可獲知中獎號碼,遂於99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2,000元、3萬5,000元,至邱丙輝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秋香另分別於99年10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6,000元,至張家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6,500元、3萬6,000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12萬6,000元,至 林鉛欽 (所涉詐欺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林劉秋雪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秋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證人即被告賴其福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其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陳朝欽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接觸那個購買SIM晶片卡的人,是賴其福看到報紙廣告,問我,才去辦SIM卡,我不曉得對方要SIM晶片卡做什麼用途」云云;被告邱丙輝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是遺失存摺、提款卡,伊把東西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接到警察的電話,才知道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秋香如何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姓名
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又如何遭該人以前述方式誆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邱丙輝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甚詳,復有被告賴其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丙輝於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份證、戶籍謄本、對帳單、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光銀匯款申請書、報紙廣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宗第68頁、第60至66頁、第46至49頁、第75頁),足認被告賴其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邱丙輝於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由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陳朝欽如何介紹被告賴其福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如何換得現金6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朝欽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是否曾由陳朝欽介紹由賴其福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變賣?)我之前有辦過易付卡變賣後來被判刑,賴其福知道這件事有問我是否知道有賣門號的門路,我就提供給他對方的聯絡方法給賴其福」、「(問:就所涉犯詐欺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宗第33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其福於警詢中亦證稱「因我當時缺錢,朋友陳朝欽介紹我去申辦手機換現金,所以我才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我換得600元,陳朝欽分得100元」、「我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陳朝欽的朋友去換現金。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我認識陳朝欽,是他帶我去申辦手機換現金」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宗影本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陳朝欽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朝欽於本院審理中改詞辯稱「我不曉得對方要SIM晶片卡做什麼用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邱丙輝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⑴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
,且具有屬人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存摺、提款卡均屬重要物件,衡情應無任意置放之理;惟被告卻對於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何由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之前我有一個詐欺案件判決無罪後有去把各個申辦的金融帳戶存摺去刷過重辦,於10月下旬前往健行路上的國泰世華銀行更新我的存款簿,之後存款簿我就忘記放在哪裡了,至今我也找不到放在何處」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宗影本第26頁),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詞辯稱:伊遺失存摺、提款卡,伊把東西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宗影本第32頁背面、本院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綜觀被告上揭陳述可知,其對自己至關重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何時地如何由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一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⑵金融機構基於交易安全需要,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欲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而順利領取款項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遭人盜領款項之危險,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並非至愚之輩,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任令第三人輕易得知其提款卡密碼?況被告邱丙輝曾因其郵局提款卡遭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邱丙輝於警詢中所辯「之前我有一個詐欺案件判決無罪後有去把各個申辦的金融帳戶存摺去刷過重辦」等語,被告邱丙輝更知悉應妥為保管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被告邱丙輝竟又辯稱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伊怕忘記,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宗影本第32頁背面),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再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若失主及時至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加以使用,其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高於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衡諸常情,從事詐欺之人自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邱丙輝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先後多次使用該帳戶行騙,應係被告邱丙輝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較符實情。
⑷末查被告邱丙輝於警詢中自承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我只有10
月下旬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更新我存款簿,當時存款簿內大約剩下新臺幣幾十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宗影本第27頁),而依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顯示,告訴人李秋香於99年11月4日匯入第一筆款項5萬元時,該帳戶結存金額為5萬零2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宗影本第65頁),可知被告邱丙輝係於其存款餘額僅剩20元之99年11月4日前某日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交付予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或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被告陳朝欽、賴其福、邱丙輝均係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繫工具及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陳朝欽、賴其福、邱丙輝等人均分別有幫助上述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朝欽、邱丙輝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朝欽、賴其福、邱丙輝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朝欽、賴其福、邱丙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聯繫工具及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陳朝欽、賴其福、邱丙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陳朝欽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朝欽、賴其福、邱丙輝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朝欽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朝欽、賴其福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邱丙輝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告訴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等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