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09號原告 周厚錦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中正路口處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月22日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拒停逃逸部分】裁處罰鍰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就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依法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警員視線沒有紅綠燈號可供員警及時判斷及接收燈號明滅時間,舉發闖紅燈為推論臆測。系爭汽車之後車亦已通過路口,前後時間差距4秒,若舉發系爭汽車闖紅燈,有違合理常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108年6月21日原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2段(往永和
路1段方向),其行經永和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面對行向為紅燈時,仍逕行直行,為舉發員警目睹並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另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之微型攝影器影片(影片光碟,影片檔案「2019_0621_173514_006」),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6/21/201917:36:28時可見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號誌於5秒後將轉變為綠燈(即第3時相),再對照108年10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972796號函之時制計畫,原告行向號誌於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前2秒(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1/201917:36:31時)轉換為紅燈,惟原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1/201917:36:32方跨越停止線,是原告有「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無誤。
⒉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原舉發單位既提供之影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舉發員警亦於職務報告中敘明系親眼目擊原告違規,於舉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8月2日(被告收受日期同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8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068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職權製作之申訴答辯書、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20934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職務報告、勤務表、行向示意圖、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972796號函及時相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8
1972796號函所附之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採4時相運作依序為:
第一時相:永和路2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亮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中正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亮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永和路2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亮圓綠燈(17時至19時禁止左轉)。
「綠燈4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亮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中正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亮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四時相: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中正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亮圓頭綠燈。「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運作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依序運作乙節,核屬甚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影像內容之結果:「(光碟第一檔案)於開始播放時系爭汽車行向之左轉專用車道的車輛均處於停駛狀態;對向車道有來車直行行駛之狀態;於播放時間(開始跳到)7秒時,警員以手勢及吹哨示意左側來車停止往前行駛,此時系爭汽車尚未行駛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而中正路行向之號誌明顯為紅燈);甚至,在系爭汽車未停駛情況下,警員更加大吹哨聲(播放時間10秒時)示意系爭汽車禁止往前行駛,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開始跳到)10秒時,系爭汽車仍未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但系爭汽車仍未停駛而持續往前行駛(於播放時間11秒時)通過停止線,而於播放時間12秒時,可見中正路行向號誌已為綠燈,於播放時間14秒時,系爭汽車已行駛通過路口(於播放時間15秒時,中正路行向汽機車開始行駛。)於播放時間28秒時,警員即跑步追及系爭汽車,而於播放時間50秒時,警員追及至系爭汽車之車尾左後處時,系爭汽車即往前行駛而離去現場(播放時間53秒許),警員以跑步追及不到,而未繼續追及。(光碟第二檔案)系爭汽車行向之號誌,於播放時間26秒時顯示變換左轉之號誌為黃燈;而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1分20秒時,尚未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光碟第三檔案)於播放時間,系爭汽車行向之對向變換號誌於播放時間31秒時顯示變換,於播放時間36秒時,系爭汽車行駛至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其後有一輛白色系汽車),於51秒時見警員跑步追及。」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再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972
796號函提供系爭地點之時相資料以觀,系爭汽車當時之行向為第二時相(系爭汽車行向之左轉專用車道的車輛均處於停駛狀態,而對向車道有來車直行行駛之事實,對照時制規畫可知係屬處於第二時相);則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開始跳到)10秒時,系爭汽車仍未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但系爭汽車仍未停駛而持續往前行駛(於播放時間11秒時)通過停止線,而於播放時間12秒時,可見中正路行向號誌已為綠燈(此為拍攝鏡頭所顯示至少於12秒時之號誌為綠燈;至於在此之前,是否既為綠燈則不詳。)且在中正路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之前,至少有2秒全紅之號誌時間(見上開交通局之時相規畫),因之,在12秒之時間往前2秒,至少在11秒之時,系爭汽車係於其行向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主張係於閃黃燈通過停止線等語,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駕駛行為人不論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之事實,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裁罰。
⒉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即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應
注意號誌,而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法之駕駛執照者,且為正常成年人,對相關交通規則,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到系爭地點,不得闖紅燈,雖乏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原告明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號誌已為紅燈不得闖越系爭地點之路口,竟仍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乏依據,自
不可採。則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㈦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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