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金上更 (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翰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易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易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5年3月16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業務侵占罪部分業已確定),經本院前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在案,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院前審所宣告之刑顯非輕微,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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