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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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 莊瑋鈞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告 邱楊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理由略以:被告邱楊懿於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被告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41,40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110.13平方公尺=341403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應核定為341,4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