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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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抗告人 劉佳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銀美 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銀美、 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 為共同
被告,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將被繼承人 劉進松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機車塗銷登記,併與存款、保險金各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敗訴判決其中請求㈠黃銀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4367元(存款)本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就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以抗告人之應繼分1/5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3342元,加計存款金額44萬4367元,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請求黃銀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相對人連帶給付44萬4367元本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房地及存款之全部價額合併計算。原法院未查,遽以房地價額(即136萬6714元)依應繼分1/5比例加計存款金額計算而認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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