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78號再抗告人 羅名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對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羅名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即自113年5月18日起算20日,至同年6月6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指稱:第一審判決未教示再抗告人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無異於剝奪強制辯護案件中應受之辯護依賴權等語。惟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並不合法,第一審無須命補正上訴理由,即無告知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書之訴訟照料義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為強制辯護案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應為其之利益,代為撰寫上訴理由狀,而非由再抗告人自行提出上訴云云。
四、經查: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辯護人應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然非能因此反推第一審辯護人有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義務。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條款,已明白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是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後,已能清楚明白第二審上訴期間為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且提起上訴與敘明上訴理由,係屬二事,單純提起上訴,要不因辯護人未協助而有任何困難。再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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