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治
黃錦誠吳漢洋何添益張明村柯文親 陳春發 林英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和治、黃錦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撲克牌各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吳漢洋、何添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象棋、撲克牌各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張明村、柯文親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春發、林英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和治、黃錦誠、吳漢洋、何添益、張明村、柯文親、陳春發及林英芳,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街○○○號 陳金山 (所涉經營賭博犯嫌,另經本院判決)住處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象棋、撲克牌賭博財物。其中,謝和治、黃錦誠、吳漢洋、何添益進行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方式係先抽取撲克牌決定順序,再由開局者拿5張象棋、其他3人拿4張象棋,並輪流摸牌,直到湊成特殊的排列組合就獲勝;如放槍者應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如自摸者,其餘各家亦支付自摸者100元。另張明村、柯文親、陳春發及林英芳則進行俗稱「13支」之賭博,方式係每人分得13支撲克牌,各排3組撲克牌比大小,3組都贏者為贏家,可得賭金100元。謝和治、黃錦誠、吳漢洋、何添益、張明村、柯文親、陳春發及林英芳各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謝和治、黃錦誠、吳漢洋、何添益、張明村、柯文親、陳春發、林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陳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2副、被告謝和治之賭資1,100元、被告黃錦誠之賭資600元、被告吳漢洋之賭資150元、被告何添益之賭資550元、被告張明村之賭資800元、被告柯文親之賭資1,100元、被告陳春發之賭資200元、被告林英芳之賭資1,4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和治、黃錦誠、吳漢洋、何添益、張明村、柯文親
、陳春發、林英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各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進行麻將或撲克牌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其等本次賭博進行之時間長短、賭資大小。兼衡被告謝和治、黃錦誠、陳春發、林英芳均無賭博前科;被告吳漢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208號職權不起訴確定;被告何添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張明村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中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82年度中刑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被告柯文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等情,此有各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八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謝和治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錦誠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漢洋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何添益、張明村、柯文親均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春發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販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英芳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末按以下沒收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者,屬
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是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1副、賭資2,400元(即被告謝和治之
賭資1,100元、被告黃錦誠之賭資600元、被告吳漢洋之賭資150元、被告何添益之賭資550元之加總),係被告謝和治、黃錦誠、吳漢洋、何添益賭博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具及放於賭桌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3,500元(即被告張明村之賭資800
元、被告柯文親之賭資1,100元、被告陳春發之賭資200元、被告林英芳之賭資1,400元之加總),係被告張明村、柯文親、陳春發、林英芳賭博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具及放於賭桌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於以上扣案象棋1副、撲克牌共2副,雖另經本院於107年
度簡字第1677號(即陳金山經營賭博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但因該案尚未確定、執行,是該等扣案物仍然存在,於本案中自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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