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原告 王煌輝 訴訟代理人 林水妹 被告 胡慧美
陳文瑞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經原告對於被告胡慧美與被告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文瑞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陳文瑞之刑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依據上述規定,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均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由於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①原告另在不詳地址之地下室遭被告陳文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毆打部分,請求被告陳文瑞、胡慧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②原告從地下室被押上來後,遭 朱衍民 (於104年3月17日死亡,業據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起訴)毆打原告之部分,請求被告陳文瑞、胡慧美應連帶給付5萬元、③被告陳文瑞就丟手機毀損及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分,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部分;原告所指被告胡慧美上開部分,並非檢察官據以被告胡慧美涉犯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上述犯行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胡慧美有共犯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指被告陳文瑞上開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前述原告所指①②③犯行,均非檢察官據以被告陳文瑞涉犯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②部分與實際出手之朱衍民亦無具體證據證明有何共犯關係存在,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業已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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