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貽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662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告邱貽泰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號
4樓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貽泰於民國106年8月28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與永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施 清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施清津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腓股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左顱骨缺損、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骨暴露、肌肉斷裂、混和性聽力障礙等傷害。邱貽泰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清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貽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中之供述│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施清津之指訴│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9│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月15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5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片各1份│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070││││137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