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彭志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1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刑,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經查,被告於警方盤查及警詢時否認犯行,嗣經採尿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偵訊始坦承本案犯行,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0頁),是被告於驗尿後而於偵訊時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