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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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5、8樓及68號1、2樓債務人 賴勇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賴勇霖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查債務人前參加銀行公會95債務協商,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545,909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年息5.44%合計機動計息(目前年息6.58%),暨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