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蘇玉容
蘇正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叁佰捌拾捌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金額,其票據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於89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新臺幣(下同)943,29
6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記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90年度票字第26042號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
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89年12月間,原告蘇玉容向訴外人友
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
購買車號00-0000箱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約
70萬元,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含本金及分期
之利息合計金額943,296元,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動產擔
保之登記完畢,其後友邦公司交付原告蘇玉容該車,並完成
上開設定動產擔保登記。而原告蘇正懷並為原告蘇玉容上開
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並於89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友邦公司收執。
㈡其後,原告等於分期繳付共102,608元(原誤繕102,500元
)後,因無力清償賸餘債務本金含利息共864,688元,故訴
外人友邦公司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90年票字第26042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4
3,296元中之864,688元為強制執行。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0
年9月13日,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
車輛交友邦公司占有,友邦公司並發函通知原告等行將擇期
拍賣上開車輛,其後友邦公司取得拍賣之價金或承受該車,
且該車於90年12月18日確已由原告蘇玉容名義過戶登記於他
人名下。
㈢原告蘇玉容使用上開車輛之期間,自89年12月間至90年9月
13日,僅約9個月之期間,上開車輛經友邦公司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後,所得價金或承受該車之價值,依一般汽車一年折
舊3成計算,該車於90年9月13日之時,應有49萬元(70萬
×0.7=49萬元)之價值,此49萬元於友邦公司取回該車當日
起,即不應再行計算利息。另加上原告已分期給付上開之金
額,及友邦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已依強制
執行程序收取原告蘇玉容自95年9月至99年2月之薪資,計
414,231元,因此,被告公司與友邦公司實際共已收取之金
額合計為1,006,839元(49萬元+102,608元+414,231元=1,0
06,839元),該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公司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
之金額864,688元,或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43,296元。因此
足見,被告公司或訴外人友邦公司對原告等,已無債權或本
票債權存在。
㈣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4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臺北市,故 鈞院 就本件洵有管轄
權。又原告等就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89年12月19日原告共同簽發金額943,296
元,其中之864,688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26042號民
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財產。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4條約定,系爭車輛於
89年12月現金交易價格為758,000元,若分48期付款之總價
高達1,021,290元(包含頭期款78,000元,及分期款943,29
6元),足足多出現金交易價格263,290元(1,021,290元-
758,000元=263,290元),足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契約,對
原告言,已屬顯然不公平。又系爭車輛於90年9月28日公開
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僅173,990元,該金額顯然偏低。
縱如被告所云該車積欠燃料費6,120元、使用牌照稅11,230
元、違規罰金8,200元,亦不過增加25,550元(6,120元+11
,230元+8,200元=25,550元),該拍賣金額與現金交易價格
758,000元相比,仍顯然偏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之前手友
邦公司自行於其所云之超值車城拍賣,而非經由法院或具公
信力之機關進行拍賣程序,該次拍賣雖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出具證明,惟該拍賣程序仍易遭有心人士操弄而不公
平、不正確,原告否認該拍賣程序之形式上真正。
⒉本件有必要鑑定系爭汽車於90年9月間或該車種出廠1年之
車價:
被告稱友邦公司於90年9月28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
金173,990元,另謂韓國中古車行情本即偏低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出廠之月分係89年8月,且如前述,系爭車輛現金
交易價格為758,000元,若分48期付款之總價高達1,021,29
0元,然系爭車輛於1年後之90年10月28日拍賣竟僅剩173,
990元,1年間系爭車輛以現金價計竟足足跌價584,010元
(758,000元-173,990元=584,010元),憑空消失584,010
元,為該車現金價之77%(000000÷758000=77%),縱使
係韓國中古車,此折舊金額亦顯違經驗法則,足見該次拍賣
行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信,亦可見被告所提之鑑價
結果,均有所不實,原告否認被證8號、9號之形式上真正
。故本件有必要鑑定系爭汽車於90年9月間或該車種使出場
一年之車價。並願先行支付鑑價費用。
⒊分期給付車款須另支付利息,此當然為社會常情;然被告所
收取之利息高達20%,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上限。
況被告稱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173,990元,另謂韓
國中古車行情本即偏低云云,已經原告陳述如前。
⒋被告又云,拍賣所得價金173,990元,其中39,632元沖銷法
務費用、34,695沖銷利息、99,663元沖銷本金,其嗣又經由
法院執行原告 蘇玉蓉 之薪資得款414,231元,全部沖利息,
結算至100年3月10日止,尚餘1,139,846元云云:
惟被告云拍賣所得價金173,990元,有所不實,原告已陳述
如上。另被告所提之法務費用,原告認為大多項目均無必要
性,不應沖銷。又其拍賣所得價金173,990元,既有不實,
則其主張「其中39,632元沖銷法務費用、34,695沖銷利息、
99,663元沖銷本金,其嗣又經由法院執行原告蘇玉蓉之薪資
得款414,231元,全部沖利息,」即不實在,因本金既有不
實,則其所云抵充之費用、利息亦有所不實,故被告主張結
算至100年3月10日止,尚餘1,139,846元云云,亦不正確
。
㈥證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本院90年票字第2604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
年9月13日士院儀執高字第12714號函、車輛回贖通知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8月22日竹監
桃字第0950018974號函、陳報狀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8月7日桃院木執95年執字第21785號執行命令、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2日、12月13日桃院永99司
執十字第78149號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汽
車於90年9月間或該車種使出場一年之車價。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債權乃於97年12月19日由原債權人友邦公司將債權讓與
予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為憑。
㈡本件原告蘇玉容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之買受
人,其為擔保分期付款與原告蘇正懷於89年12月19日共同簽
發本票金額為943,296元,即本件係為買賣契約,而本票係
為該契約之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
㈢清償情形:
本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約定680,000元部份分期付款,自
第一期繳款日90年1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每月19日繳
付一期(每期款19,652元)共48期,約定總應繳金額943,29
6元,詎原告只繳5期分期款共102,607元,自90年6月19
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後經友邦公司於90年9月13日上午
10時執行本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標的車輛解除原告佔有並
點交友邦公司,並於90年9月28日公開拍賣,所得價金173,
990元,其中39,632元沖銷法務費用、37,100元沖滯納金、
97,258元沖銷本金,尚欠本金525,319元,及自94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法務費30,431元。
嗣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785號案件執行
原告蘇玉容之薪資獲償414,231元,全部沖銷利息(90年9
月29日至94年9月1日),結算至100年3月10日止結清尚
有金額為1,132,018元。
㈣又查本件標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於拍賣時經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車況約280,000元(違規及積欠
稅費未扣除)至80,000元間;並假超值車城拍賣場於90年9
月28日以173,990元拍定;拍賣程序皆無不當,又標的車輛
係屬韓國車種,於台灣二手車市場價格本就偏低,今原告等
評估車價達490,000元,實與事實不符,純屬憑空臆測,況
車輛本非新車,車輛既經公開拍賣,由市場定其價值,債權
人以拍價受償,本即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今若強苛債權人
有保值之責,豈不失之衡平。且按車輛拍賣後,該車輛之欠
稅、欠費、違反牌照稅法、違規等費用尚需繳納辦理後監理
站才受理過戶事宜,故車輛得標價格加上積欠相關應付稅、
費始為車輛實際拍賣價格。系爭車輛於90年9月間公開拍賣
時,查尚積欠燃料費6,120元、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另有
違規罰金8,200元,加上車輛得標價格173,990元,該車輛
實際拍出價格為199,540元,又系爭車輛為韓國車,中古車
市場行情本即偏低,況車輛公開拍賣,投標者出價本係考量
車齡、車況、耐用年限、中古車市場行情等眾多因素,雖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鑑定價格28萬元,然委拍
人實際所訂底價仍需依拍賣車輛可成交之市價行情為準。系
爭車輛拍賣時業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由合法立
案之超值車城拍賣場公開拍賣,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證
明書證明公開拍賣過程為實,況中古車價鑑定本就以實際車
況為關鍵,而實際車況之評定亦為專業之技術學問,今否認
專業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拍賣時就實際車況按當時
市場行情所鑑定之價格,而欲另尋專家就存在於10年前之車
輛,按10年前之市場行情,做出10年前應有之所謂合理鑑價
,實難以想像此鑑定結果有任何參考價值。被告認為無須另
委汽車鑑定公司就系爭車輛做出當時車價之假設。
㈤該本票及契約書確為原告等本人親簽,此乃原告不爭之事實
。該本票係為該契約之連帶簽立,而非單獨票據行為,原告
等尚應清償給付金額結算至100年3月10日止仍有本金527,
261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被告憑有效本票執90年票字第26042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對原告等依法追償自屬合法合理合情。
㈥又原告辯論意旨將系爭汽車現金價格與分期價格與中古車價
格混為一談,以實際分期利率高低來推估中古車價並論以詐
騙之嫌、悖於善良風俗而得無效之結果,實大大謬誤。分期
價格比現金價格多原屬自然,乃因分期期間當事人約定有利
息,而利息高低於非違反法律上限之情況下純為當事人締約
之磋商自由,本件購車分期付款部分換算利率為日息萬分之
四點六八,即週年利率17.08%,亦詳實記載於契約中;而
利率之高低繫於各廠商之徵信標準,與分期人之當時信用評
等及工作等因素有關,況標的物之中古車價格僅為將來債權
之擔保,並非標的物之價值一定能足額擔保債權,此為個別
擔保物耗損情形不一及市場環境變遷之必然,若今認應以原
告所主張,分期付款期間擔保物都應具有剩餘分期金額之價
值,實課被告無法律依據之責,原告以此遽以論之詐騙、悖
於善良風俗,實無理由。
㈦被告本件系爭債權乃受讓於友邦公司,自友邦公司處受有原
告之還款紀錄及債權文件,關於本件相關法務費用亦有明細
附卷,個別單據則無法一一提呈。
㈧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
函第6803號及收件回執、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試
算表、繳款明細及結清試算表、法務費用明細、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90年9月27日函、拍賣車輛紀錄、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欠款明細、監理站查詢違規欠稅資料
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89年12月間,原告蘇玉容向友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並與被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及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定動產擔保之登記;並由原告於89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友邦公司收執。惟原告給付5期共102,608元後
即無力清償,友邦公司乃聲請本院以90年票字第26042號民
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43,296元中之864,688元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又於90年9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車輛交友邦公司占有,嗣並發函通知原
告將擇期拍賣。另友邦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已依強
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蘇玉容自95年9月至99年2月之薪資計
414,231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
票字第26042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785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78149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至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云云,則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車輛買賣總價款1,021,296元,分期付款總計943,296
元,分48期、每期19,652元,自90年1月19日至93年12月19
日,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而原告貸款本金680,000元
,所繳102,608元,各抵本金11,138元、15,231元、10,102
元、10,552元、10,401元,合計57,424元,有被告所提欠款
明細為據,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是總計原告斯時尚欠金額為
622,576元(即680,000-57,424=622,576),及自90年6
月19日(即第6期應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同年9月28日,系爭車輛經扣除欠稅11,230元、欠費6,120
元及違規罰金8,200元後,以173,990元拍定,有監理站查
詢違規欠稅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0年9月27日
北市汽車商字第5584號函、拍賣車輛紀錄、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北市汽商證字第5879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雖
以被證7明細表說明法務費用共39,632元並先予抵充,惟全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為原告所否認,故除經本院調閱
90年度票字第26042號卷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25
元及郵票204元、合計429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無以准
許。是上述拍賣價金173,990元,經抵充本票裁定費用429
元,及欠款622,576元自90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之利
息34,455元,餘139,106元抵充本金,計尚欠483,470元及
自90年9月29日起按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95年8
月7日起強制執行原告蘇玉容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共414,231
元,為兩造所同陳,經被告以之全數抵充利息,核僅可抵充
至95年1月10日止、本金則全未受償,是原告尚欠金額為48
3,47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至被告雖以同上述明細表說明另尚欠法務費用共
30,431元,惟亦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為原告所否認,
是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785號卷
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99年度司執字第78149號卷
內本院90年票字第26042號裁定第2頁執行紀錄之註記所載
執行費6,918元外,餘均無從准許。故兩造間本票債權金額
尚餘490,388元,及其中483,470元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可堪確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現金交易價格758,000元,
若分48期付款之總價高達1,021,296元,足足多出現金交易
價格263,296元,而謂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契約,對原告顯然
不公平云云,然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業約明上開差
額換算利率為日息萬分之四點六八(即週年利率17.082%)
,核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如原告認該分
期利率過高,自可選擇以現金交易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或不為
承買,尚難認該契約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另就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90年9月28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僅
173,990元,顯然偏低,並聲請鑑定云云。查系爭車輛於90
年9月28日拍賣時,尚欠稅11,230元、欠費6,120元及違規
罰金8,200元,有監理站查詢違規欠稅資料可憑。又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0年9月27日北市汽車商字第5584號函
內說明五、六業表明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之車況、沒頂之泡水
車,其鑑價金額各約28萬元、8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
稅費未扣除),而系爭車輛拍賣價金173,990元,加計上述
違規及積欠稅費共25,550元後,實際價格約當199,540元;
本院並審酌中古車之買賣,每因各車車齡、車況、耐用年限
、中古車市場行情等眾多因素而有不同,系爭車輛既已以公
開拍賣方式為之,有拍賣車輛紀錄、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北市汽商證字第5879號證明書足稽,已有限度排除債權
人恣意賤賣標的物之風險,原告雖稱該拍賣程序易遭有心人
士操弄而不公平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遽信;其所稱非經由法院或具公信力之機關進行拍賣程序云
云,亦屬法律所未規定之程序,均無從採。再者,原告雖聲
請鑑定,然本院審酌中古車之買賣,每因各車車況等而有不
同,業經敘之在前,被告抗辯如鑑定應以系爭車輛為之,非
無可採,惟自系爭車輛取回迄今已10年,該車是否仍存尚屬
有疑,縱尚存在,顯亦無法就取回當時之車況為鑑定,本院
應認實無送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系爭
票據債務既未全數清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票
字第2604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亦無從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合計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