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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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昇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3270、3555、3726、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8月5日南院武刑定110易382字第1100034236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江昇璟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於110年8月13以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92、13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保安處分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刑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與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科刑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在○○鐵工所擔任焊接工作,在109年11月前均正常上班,但因被告收到入監執行傳票後未到案而遭通緝,在通緝期間無法工作,為籌措年邁母親之醫療費用,方在109年11月底開始向地下錢莊借貸約30幾萬元,因無法償還,屢遭催債,迫於無奈,方自109年12月間重蹈覆轍,開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以應付錢莊逼債與母親之醫療費用,並非無一技之長;且被告母親已年邁,身罹疾病,強制工作將使母親必須舟車勞頓至台東探望被告,難以負荷;何況被告目前刑期合計已高達9年8月,本件犯案僅被告一人為之,非結群犯案,且均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均變賣後清償錢莊債務,被告已知所悔改,希望能給被告機會,不要裁定送強制工作云云。
五、惟查: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㈡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雖有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均仍不知改善,一犯再犯,且本案被告所犯8罪,其犯罪時間在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4日間,被告於短短1月間,即犯下高達8次竊盜行為,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109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書內容(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所載,被告在其因前案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後,約2年後,即又在104年8月至11月間,再犯6次竊盜犯行;於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時間,即又在109年8、9月間,再犯4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被告顯已具竊盜犯罪習慣,且恃其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其慣常犯竊盜罪,其犯罪應具嚴重性;又被告有前述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且多是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之財產,手法相類,其犯罪行為表現之危險性高;另被告現年40餘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依其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鐵工所工作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9頁),其應具焊接鐵工技能,非全無謀生技能,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執行假釋出監後,仍反覆為相同之竊盜犯行,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不高。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被告復歸社會之期待可能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並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故原判決依上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法無違。
㈣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為不當,然查,被告係在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後約3月,即同年8、9月間,再犯4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被告自己提出之○○鐵工所在職證明,斯時仍在其任職該鐵工所期間(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被告在任職,且有收入之期間,已多次為竊盜犯行,被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其所述係因通緝無法工作,無收入,為籌措母親醫療費用,始於同年12月間重蹈覆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無竊盜犯罪之習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被告何以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復歸社會之期待可能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母親是否因年邁而無法前往台東(可能執行強制工作之地區)探望被告?被告目前合計刑期若干?被告犯案情狀、犯後態度良好與否?均核與是否應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無涉,被告以原審未考量該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