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49號抗告人 藍昌錦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雖與前妻李○珊離婚,但仍生活在一起,長子預
備就讀大學,次子約小學一年級,由前妻照顧,前妻係中度精神病患者,領有傷病卡收入微薄,被告需負擔責任減輕前妻負擔,而被告有穩定工作收入,從事檜木回收處理,有固定收入可以協助,勒戒處所僅依評估心理醫師,簡單的三言兩語晤談,即認被告應送強制戒治,對被告家庭、工作有重大影響。
㈡被告並未收到所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列評估項目及各款評分結果,如何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被告前科紀錄均是年輕時所犯之罪,如今又被拿出來當作評
估標準之一,有違一事不二罰原理。而且被告不明動態因子、靜態因子如何解釋,意義為何,二者相加不無重複加分之嫌(例如前科紀錄上限僅10分,重複相加後會變成20分)。
㈣被告雙親已歿,前妻雖未探望,但寄匯票給被告,以無家人
探視加分,實強人所難,對被告並不公平;另施用海洛因毒品為被告年輕時施用,列入評分之中,亦不公平。
㈤對被告面談之心理醫師、社工,顯有不耐煩之態度,過於草
率,讓人懷疑其專業性與公信力?㈥被告入所時尿液中並無毒品反應,且在所均遵守規範,未入
所前抽菸、嚼檳榔之習慣,與施用毒品何關?故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准檢察官之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4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2分:⑴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疑似精神疾病共病,計7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⑴兼職工作:檜木加工,日領0000-0000元,計2分;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9分,動態因子得分15分,總分合計74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0年11月10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831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另依卷附之評估標準表,就何者屬動態因子,何者屬靜態因子,均列述甚詳,經核並無重複相加之錯誤;再者,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確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確有多重毒品濫用情事,上述評估紀錄表之評估,亦無錯誤。被告已評估標準參酌前案紀錄,違反一事不二罰,及其不明評估標準有關動、靜態因子之意義,二者相加有重複評分之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無理由。
2.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於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並非無客觀明確之標準。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另持續有抽菸等成癮習慣,及家人未前來探望所顯示家庭支持系統欠缺,對戒除毒品確有不良影響,以之為評估標準並無何不妥之處。抗告人徒憑己見,空言評估標準不明確,心理醫師、社工之評估過程草率,及抽菸、家人未前來探望不應列入評估標準為由,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協助戒斷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律所明文規定,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得豁免執行。故被告之抗告意旨稱其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且入勒戒處所時,尿液檢驗並無毒品反應,又係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前妻與子女,此裁定嚴重影響被告與家人生計等情,縱均屬實在,仍難作為可豁免其依法應送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