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 陳玉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陳秀月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陳秀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庒內湖字埤腹二番地)於民國44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秀月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秀月之妹妹,據悉失蹤人陳秀月於民國34年12月間夭折,然查無失蹤人之死亡登記資料,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據悉陳秀月於出生後未久即夭折,而我國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均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於34年12月間即為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於34年12月15日失蹤,計算至44年12月15日止,失蹤屆滿10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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