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8號、110年度偵字第3270號、110年度偵字第3555號、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110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附表)、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竊盜等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手錶除外)及編號3至8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告訴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手錶1支、編號2之酒類,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竊得屬告訴人所有之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品,且非他人所得任意使用之物,應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只要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109年間假釋後,又因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9年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109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七月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仍繼續再犯本件附表所示8件加重竊盜案,顯見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犯罪習慣。 佐以 被告現年44歲,尚在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正確工作觀念,應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多次因竊盜案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各宣告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外,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財物備註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12月3日14時許臺南市○市區○○街00號 林沛蓉 住處林沛蓉(已提告)甲○○侵入林沛蓉住處,徒手竊取林沛蓉所管領之女用手錶1支、威士忌1瓶、水果酒2瓶、紹興酒1瓶得手。女用手錶1支(已發還)、威士忌1瓶、水果酒2瓶、紹興酒1瓶110年度偵字第3555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1瓶、水果酒2瓶、紹興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2月9日下午某時、12月10日14時許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乙○○住處乙○○(已提告)甲○○侵入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金門高粱戰酒3公升1瓶潘朵拉紅酒24瓶、金門高粱酒300毫升27瓶、金門高粱酒750酒毫升31瓶、金門高粱戰酒560毫升8瓶、金門高粱酒特優600毫升6瓶、原釀高粱酒500毫升3瓶、通水紀念高粱酒600毫升3瓶、建國百年三巨頭酒600毫升2瓶、莒光樓紀念酒1瓶、金門高粱酒罈裝2公升2瓶、金門囍酒1公升1瓶、金門縣長贈酒750毫升1瓶、苦瓜酒26瓶得手。金門高粱戰酒3公升1瓶潘朵拉紅酒24瓶、金門高粱酒300毫升27瓶、金門高粱酒750毫升31瓶、金門高粱戰酒560毫升8瓶、金門高粱酒特優600毫升6瓶、原釀高粱酒500毫升3瓶、通水紀念高粱酒600毫升3瓶、建國百年三巨頭酒600毫升2瓶、莒光樓紀念酒1瓶、金門高粱酒罈裝2公升2瓶、金門囍酒1公升1瓶、金門縣長贈酒750毫升1瓶、苦瓜酒26瓶(均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1778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109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己○○住處己○○(已提告)甲○○侵入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現金3000元110年度偵字第4996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2月24日13時55分許同上同上甲○○侵入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24瓶得手。金門高粱酒24瓶同上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24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2月25日13時42分許同上同上甲○○侵入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6瓶、紅酒9瓶得手。金門高粱酒6瓶、紅酒9瓶同上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6瓶、紅酒9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12月30日13時28分許同上同上甲○○從窗戶伸手入屋內拿取鑰匙後打開後門侵入己○○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己○○所管領之現金2萬元得手。現金2萬元同上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12月28日13時34分至15時52分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丁○○住處丁○○(已提告)甲○○翻越圍牆、攀爬窗戶侵入丁○○住處,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皇家禮炮1瓶、金門高粱酒4瓶、現金7700元得手。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皇家禮炮1瓶、金門高粱酒4瓶、現金7700元110年度偵字第3270號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皇家禮炮1瓶、金門高粱酒4瓶、現金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1月4日13時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戊○○住處戊○○(已提告)甲○○侵入戊○○住處,徒手竊取戊○○所管領之黃玉蟾蜍、大理石紋平安扣、水晶手鍊、黃金手鐲各1個、龍銀10個、現金1000元得手。黃玉蟾蜍、大理石紋平安扣、水晶手鍊、黃金手鐲各1個、龍銀10個、現金1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玉蟾蜍、大理石紋平安扣、水晶手鍊、黃金手鐲各1、龍銀10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8號110年度偵字第3270號110年度偵字第3555號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110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林沛蓉、乙○○、己○○、丁○○、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分駐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女用手錶1支;於109年12月20日在上址新市分駐所,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蓉、乙○○、己○○、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林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㈣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㈤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查被告為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十字起子,雖非被告攜至現場,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攜帶兇器」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財物尚有金門高粱酒三節54瓶、情定金飾高粱酒1瓶、五福臨門金箔酒10瓶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酒類之事實,且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