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戊○○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6年9月15日8時許,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綽號「阿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用之小貨車搭載戊○○、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7號丁○○住處,先由乙○○佯與丁○○之弟 范光富 聊天,趁范光富未及注意之際,由甲○○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研磨機1臺、水桶及蒸籠各1個,得手後,交由戊○○置放於前開小貨車內,嗣3人並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之「 石光 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得款新臺幣1003元後平分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