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嘉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上訴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101年度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業於102年2月6日寄存於被告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並經被告於
102年2月6日至該派出所親自領取判決,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登記簿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上揭規定為10日之上訴期間及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算,計至102年2月19日止,故於102年2月19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
102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收狀戳印為憑,足認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