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參支沒收。
事實
一、劉建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4月5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鳳山區自強橋下,企圖行竊停放車輛內之財物,惟擔心行竊時騎乘該機車,有遭監視器攝錄車牌號碼之可能,竟基於行使變造特許文書之犯意,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將數字「2」黏貼變造為「8」,以白色OK繃將數字「8」黏貼遮蔽為「0」,另以黑色膠帶及白色OK繃將數字「9」黏貼及遮蔽為「0」,而變造成車牌號碼「K38-100」後,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復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巷對面自強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T字型扳手3支,破壞 蔡璨隆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車廂鑰匙孔後,開啟該車後車廂而物色其內財物,惟因未發現其內有貴重物品而未得逞;隨即再以自備之T字型扳手3支,破壞 黃焜燦 所使用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車廂鑰匙孔後,開啟該車後車廂而物色其內財物,惟因亦未發現其內有貴重物品而未得逞。嗣因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查覺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有遭變造,且上開車輛後車廂鑰匙孔有遭破壞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劉建銘所有之上開T字型扳手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建銘(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燦隆 (警卷第8頁、第9頁)、黃焜燦(警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俊宏黃映慈 (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3支及現場照片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車牌號碼「K32-189」中數字2、8、9以黑色膠帶及白色OK繃變更為8、0、0,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所持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3支,既可持之破壞小客車後車廂鑰匙孔,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未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被告以T字型扳手破壞車輛後車廂鑰匙孔,並開啟後車廂而搜尋財物,客觀上足認其行為已屬侵犯他人財物之接連密接行為,而屬竊盜之著手,縱未得手財物,仍構成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著手行竊蔡璨隆及黃焜燦所使用車輛內財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竊停車場內財物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行竊蔡璨隆及黃焜燦之財物未遂,係一行為觸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蔡璨隆及黃焜燦之財物,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使用機車之車牌加以變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又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以破壞他人車輛後車廂鑰匙孔,藉以著手行竊他人車內財物,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因法律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本院毋庸於主文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T字型扳手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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