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嘉達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嘉達已對所涉本案10起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認無訛,並經被害人指訴明確,復有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5次侵入大學宿舍行竊,涉犯本案10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由其安置以免閃失云云,經核均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經核均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偵查起訴審理,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均無標準,由法官任意決定,且刑法第101條之1第1項,屬預防羈押,需有事實上確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又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然實務上,比被告犯次多達2至3倍的人,就能具保,而被告全案情節屬尚輕,竟聲請具保被駁回,懇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各審級法院對於被告之羈押權,各自獨立存在,案件(包括人犯)一經移審,原羈押裁定即失其效力,被告對之所為抗告之請求,即欠缺保護之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期間之規定即明。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嘉達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加重竊盜罪等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12月4日對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對抗告人即被告呂嘉達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且原審前於同年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該案業已繫屬於本院(即10
2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案件),被告並於102年2月27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開說明,原審之羈押裁定已因移審不再生效力,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抗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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