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及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竟又酒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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