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眾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亦即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所有請求而涉訟」(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眾將公司)係原告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19之4號1樓、同路19之
4號12樓、同路19之5號12樓、同路19之9號2樓、同路19之9號12樓、同路19之11號2樓、同路19之25號1樓、同路19之26號1樓)之所有權人,依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規章有關「管理費用及經費來源」收費標準之約定,每月每戶在28坪下者應繳交新台幣(下同)1,000元、在58坪以下者應繳交1,400元之管理費,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然被告就前揭建物,自86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1,308,000元之管理會未繳納,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前開規章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規章、夏威夷管理委員會86年度至98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佐,其中除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建物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各為207,200元(即148期*每月1,400元管理費,但附表各以210,000元列算)外,其餘所述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規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400元(即148,000元*6戶+207,200元*2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原告繳納、被告負││││擔(註:原告勝訴││││之1,302,400元,││││其應徵裁判費,經││││核與起訴金額相同││││,故均酌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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