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於民國94年8月17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6月、9月、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敲毀宜蘭縣○○鄉○○路92之5號甲○○住處大門玻璃3片及防盜窗玻璃2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6月、9月、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毀損器物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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