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16號、第28376號、第28382號、第2838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馨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㈠編號欄2「嘉義縣○○鄉○○區○○里00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曾馨儀固坦承將伊開立之前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伊胞妹 曾士庭 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上開3個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手受傷沒辦法工作,網路上有徵求兼職打工之廣告,只要把帳戶租借給對方,對方就會給薪水,伊是被騙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按: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份,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問: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會設法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我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先前皆在工廠工作,工作時間長達9年,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所欲應徵之「兼職」工作內容則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交付1個帳戶1期可得3,000元,交付3個帳戶1期可得12,000元,1個月有6期,所以交付3個帳戶
1個月就有72,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兩相比較之下,被告所欲應徵之工作可預期之收入與其實際上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明顯不成比例,獲利顯然異於常情,若非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他人豈需以如此高額之獲利誘使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又觀被告與帳戶徵求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帳戶徵求者已向被告表明「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薪水固定」、「簡單的說就是跟你租用存簿跟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我們收到你的件確定可以正常使用就馬上派發前兩期薪水給你的」等語,足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地下博奕」之用,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會遭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已可預見,卻因受豐厚利益所誘,仍率爾先後將前揭3個帳戶之資料交付對方使用,實難謂被告對於該帳戶徵求者,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未曾預想、未能預見,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交付其胞妹曾士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餘額為294元;交付自己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為1元、0元等情,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偵字第28376號卷第12頁);又被告縱出於工作兼差之目的交付帳戶資料,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兩者本非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已無多少餘額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對方要求以獲取高額報酬,對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是被告之辯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 劉萍何明叡林武揚徐佑昇 、被害人 蘇芷賢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3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劉萍、被害人蘇芷賢;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提供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何明叡、林武揚、徐佑昇,均屬1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在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另行和帳戶徵求者約定再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1616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
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交付帳戶之數量、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1個月可獲
得72,000元之對價而交付前揭3個帳戶資料,惟最後未能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3號),因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616號、第28
376號、第28382號、第28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