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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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第284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零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盟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廚師,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2.0771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576號卷第42頁),均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字第2843號卷第53頁背面),且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被告蘇盟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8日、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395號、8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1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93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二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毛重2.08公克)。二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0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36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顆、分裝勺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盟祥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晚間│││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6偵││││-0628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6偵-0628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晚間│││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10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D-1060│││1紙│329號│├──┼───────────┼───────────┤│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分裝勺1支。││├──┼───────────┼───────────┤│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顆、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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