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及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杜坤達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杜坤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審易卷第29至34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杜坤達所受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被告陳雅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送達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城平和郵局)之金融卡、密碼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雅琳上開交付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以暱稱「川崎花子」(帳號s0000000)與杜坤達結識後,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杜坤達佯稱錢包遺失無法搭車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透過LINE傳送沒有錢吃飯、發生車禍急需看醫生等不實理由,要求杜坤達提供金援,使杜坤達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5下午4時45分、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1分、晚間7時1分、同年月28日上午6時46分及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6分許,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0元、2,000元、1,
000元、3,000元及5,000元(共計1萬3,000元)至陳雅琳之上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嗣因杜坤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坤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雅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土城平和郵局帳│││查中之供述。│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提款卡及手機於105││││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頭城天公廟遭竊,伊當時││││有報警處理,但金融卡沒││││有辦理掛失,伊為了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不││││知為何上開帳戶及手機會││││把詐騙集團使用,伊沒有││││交付他人等語。│├──┼──────────┼───────────┤│二│1.告訴人杜坤達於警│證明告訴人杜坤達於前揭│││詢中之證述。│時間遭受詐騙,並陸續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帳共計1萬3,000元至被告│││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申辦之上開土城平和郵局│││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帳戶內,且詐騙集團於對│││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話內容中所提供之行動電│││各1份。│話為「0000000000」等事│││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實。│││員之BEETALK對話列││││印紀錄1份。││├──┼──────────┼───────────┤│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土城平和郵局帳│││函文暨所附上開土城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0│││和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於│5年間,係於105年5月4日│││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開始即陸續有款項匯入旋│││10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往來│││交易清單各1份。│情形;且該帳戶於105年6││││月13日有存摺掛失給付之││││紀錄,堪認上開帳戶應早││││於105年5月4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係於105年6、7月遭竊等││││語,難認可採。│├──┼──────────┼───────────┤│四│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資料查詢紀錄及雙向通│辦,該門號於106年1月間│││聯紀錄│仍有通聯情形,且於106││││年5月24日查詢申請狀態││││仍顯示正常使用之事實。│├──┼──────────┼───────────┤│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證明被告係於105年8月17│││分局函文│日中午12時許,始向頭城││││分駐所報案表示皮夾、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遺失之事實。然││││上開帳戶早於105年5月間││││已有異常存入及提領之情││││形,且於105年8月17日當││││日即有款項存入,翌(18││││)日即遭提領之紀錄,足││││證被告辯稱提款卡係於10││││5年8月17日遭不詳之人所││││竊云云,難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嬿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